|
[接上页] 第五章 贷款的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条 持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的农户,可以凭贷款证及有效身份证件,到信用社指定的营业网点直接办理限额内的贷款。信用社的信贷人员也可以上门发放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超过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限额以上的贷款需求,借款者本人又无法提供有效抵押、担保的贷款户,信用社可采取3-5户农民联保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不得对其营业区域以外的农户发放小额信用贷款,信用社各网点也不得交叉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 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应以户为单位设立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台账。贷款证上记载的贷款发放、收回情况应与信用社的台账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 信用社办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应坚持自主决定的原则,并在规定的科目中核算。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应加强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检查、监督,并对信贷人员发放、管理及收回小额信用贷款的情况进行考核,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 第六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二十六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期限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确定,小额生产费用贷款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利率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浮动幅度内的利率可适当优惠。 第二十八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结息采取利随本清的方式。 第七章 建立信用村、乡(镇)的目标和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在推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基础上,通过积极开展创建信用村、乡(镇)活动,在农村营造一种人人讲信用,人人守信用的良好社会风气,逐步改善农村社会信用环境,加大信贷支农投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三十条 建立信用村、乡(镇)的基本条件: (一)信用社班子团结,职工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责任心强,能按信贷政策原则发放、管理和清收贷款,无违规违纪贷款,不良贷款低于20%。 (二)农户法制观念强,诚实守信,无逃废和悬空信用社债务,在一个村内信用户达80%以上,可建立信用村,信用村达50%以上的乡(镇),可建立信用乡(镇)。 (三)乡(镇)党委、政府和村委会能关心、支持信用社工作,集体和农户历年沉欠贷款认借认还,制定了清收计划和相应措施。 第三十一条 信用村由信用社报经县(市)联社验收合格后授予称号,信用乡(镇)由县(市)联社报经上级合作金融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授予称号。 第三十二条 信用村可采取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抵(质)押、担保贷款等多种方式。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农村信用联社,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县(市)支行备案,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的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州、市中心支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