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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1-14
【实施时间】 1995-08-19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64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2002修正)[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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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执业许可证。
  
  (四)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收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应张贴公布,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
  
  (五)建立病人登记表、病史记录卡、传染病登记册以及财务帐册,做到看病有登记,住院有病历,开药有处方,证明有存根,收支有帐目,收费有单据,并按月向县(市)、区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和帐目收支情况。医疗文书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管。
  
  (六)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的病历、处方、登记册、报告书、证明书、报表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等。
  
  (七)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私人诊所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卫生防疫、保健任务和卫生宣传的义务。对危、急、重症病人应先行抢救,不得推诿。无力救治的,应及时转送其他医院,不得延误治疗。发现传染病者,应做好消毒隔离、治疗工作和传染病的疫情报告。发生医疗事故和重大差错,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不得伪造、涂改、隐藏或销毁有关的病案和资料。
  
  第二十条 私人诊所必须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药柜及药品种类,必须经发证部门批准。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擅自加工制剂,不得超范围用药。严禁使用假、劣和过期的药品。
  
  第二十一条 私人诊所刊播、张贴行医广告,应按照《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在户外设置或张贴医疗广告。
  
  第二十二条 私人诊所不得从事体检、人工授精、计划生育手术或性病治疗活动。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三条 私人诊所从业人员申请评定卫生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私人诊所从业人员应参加有关业务进修学习,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科研成果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四条 私人诊所应接受当地卫生防疫、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无证行医者提供医疗场所。
  
  第二十六条 私人诊所应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缴纳业务管理费。
  
  业务管理费应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对私人诊所从业人员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在防病治病中作出贡献,社会效益显著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私人诊所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三)擅自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四)擅自改变业务范围、增加病床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五)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或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借执业许可证,推诿、延误治疗,发生医疗事故隐瞒不报,以及伪造、涂改、销毁病案资料或有关证明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七)从事人工授精或擅自进行性病治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八)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防疫、药品、税收、物价、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者,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私人诊所的外来从业人员违反《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为私人诊所作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对擅自设置、张贴、散发户外医疗广告的,由市容管理机构责令其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拒不清除并妨碍执行公务的,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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