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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私人诊所从业人员贩卖假药,进行诈骗活动,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为无证行医者提供医疗场所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对擅自聘用无证行医者从事医疗活动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或越权批准设立的私人诊所,由同级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私人诊所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药店开设私人坐堂行医,私人美容服务机构开设医疗美容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私人开办医院的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私人医院的管理,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