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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和改善我省经济发展的软环境,严肃党纪政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共产党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及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及其他有关决策和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对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善对外开放的政策及法制环境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继续或者变相使用已失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中央和省已宣布废止的经济政策、法规性文件,或者继续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的条款,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或者越权制发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决策和规定的政策、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擅自出台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的政策、法规、规章相违背的招商引资政策,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者备案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者擅自、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的项目、依据、权限、收费标准、程序和时限,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者不及时办理的; (四)对法定的收费并提供服务的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只提供部分服务,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的; (五)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领证前的有偿培训或者以其他各种非法定名目收取服务对象费用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服务对象财物,或者借机谋取其他好处的。 其中,有上列第(一)、(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党籍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第六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处分: (一)对中央和省关于改革开放及其他有关方针政策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抵制和反对、不予落实的; (二)不按照中央和省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赋予、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不受理,或者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四)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址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其中,有下列第(一)项行为,情节严惩的,可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者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第七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的; (二)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