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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川委发[2002]1号
【颁布时间】 2002-01-07
【实施时间】 2002-01-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67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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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的。
  
  其中,有第(七)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党籍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处罚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者订立利益分配协定的;
  
  (四)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款物据为已有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第十二条 违反国务院关于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三)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
  
  (十)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
  
  对上列行为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处分:有第(一)项行为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有第(二)项行为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有第(三)、(四)项行为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有第(五)至(七)项行为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有第(八)至(十)项行为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有第(十一)项行为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三条 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犯有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错误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及其他党内法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四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违法违纪人员实施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地单位按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县(含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尚未构成违纪,但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可由有关党组织或者行政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和诫勉、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等组织处理。
  
  党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委派、聘用的其他组织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作解散、解聘、辞退处理。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行为的,除按本办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外,还应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和诫勉、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或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第十五、十六条中关于组织处理的决定可由有党员及干部管理权的机关或者单位直接作出。也可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者主管单位提出建议,报请有权机关决定。组织处理决定一般应在收到组织处理建议起30日内作出。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所获的经济和非经济的各种利益,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扣押、退还等;需要赔偿的,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对所得经济利益责令退赔或者予以收缴,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四川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州发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相关规定,从即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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