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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颁布时间】 2001-11-30
【实施时间】 2002-02-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70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辽宁省邮政条例

[接上页]

  第十九条 用邮单位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及时、准确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在保管和保密的责任。对发现错投、误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批明原因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规范书写名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的信封、邮政特快专递封套、包裹包装箱等。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邮政市场、集邮市场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和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和发行期内的纪念、特种邮票的销售;
  
  (三)国家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负有同邮政工作人员一样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非邮政单位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报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具体办法由省邮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非邮政单位经营快递业务,不得从事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开办集邮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先由所在地邮政主管部门审查,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集邮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五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由市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开业。
  
  集邮交易活动必须在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下列邮政标准用品用具的生产,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监制证书》,并实施监督检查:
  
  (一)无邮资普通信封;
  
  (二)特种信封(含明信片、邮简);
  
  (三)邮政包裹包装箱;
  
  (四)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其他邮政标准用品用具。
  
  发行无邮资明信片、特种信封的,设计图样应当报送省邮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票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涂改国家、省邮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各种证书、批件;
  
  (七)其他违反国家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快递、集邮以及生产和销售邮政用品用具的有关场所,对其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检查。邮政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调查和检查。
  
  邮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邮政营业局、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资费标准、服务规范;邮政信筒(箱)必须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邮政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开取信筒(箱)和投递邮件。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护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将邮件投递到位,县以上城市城区范围内包裹邮件投递到户。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7日内实现通邮:
  
  (一)有标准地名和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二)有确定的单位名称和固定地址;
  
  (三)已设置邮政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
  
  (四)邮政车辆或者人员能够通行。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于丢失或者短少、损毁的给据邮件,应当依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邮件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二)积压邮件,延误传递时限,私揭邮票;
  
  (三)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变相迫使用户接受某种用邮方式;
  
  (四)出借、出租、出卖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邮政专用品、专用标志;
  
  (五)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接受用户馈赠、回扣;
  
  (六)从事邮政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邮政服务监督电话号码,采取聘请社会监督员、设置监督信箱、受理用户来信来访等方式,接受对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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