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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国内邮件袋牌; (三)邮袋封扎带(绳); (四)邮政包裹包装箱; (五)邮政信报箱; (六)双孔铅志; (七)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其他邮政标准用品用具。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邮政通信用标准信封,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法定检验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十三条 《邮政标准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有效期为三年,在生产监制证期满换发新证前三个月内,持证企业应当申请复审核发新证。 信封生产企业不得转让、租借信封生产监制证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冒用信封生产监制证号生产信封。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信封以及不符合行业标准规定的明信片,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信封以及不符合行业标准规定的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按照退信处理。 第三十五条 邮政执法人员在对经营快件寄递、集邮票品业务,生产、销售邮政标准用品用具及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有关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有关物品; (四)对涉及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登记、提取、保存;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对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征得邮政企业同意,非法拆迁邮政设施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或者妥善安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监制,擅自制作邮政标准用品用具和集邮品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对违反国家标准印制邮政通信用信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书信和各类文件、单据、证件、通知、有价证券;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指以符号、图案、音像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包括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杂志等资料,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