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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验证机关 (构) :指经济部标准检验局 (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 、其所属辖区分局或受讬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 二、产品验证:指对产品执行公正独立之符合性评鉴,以证明厂商所产制之产品符合指定之标准及试验项目。 第 3 条 产品验证之申请人为产品之产制者或委讬产制之委讬者 (以下简称生产者) ;生产者不在国内时,为其在国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代理商或输入者。 第 4 条 产品验证符合性评鉴程序之模式如下: 一、产品试验:申请人或其生产厂场应提出其产品之代表样品及相关技术文件,向标准检验局或其认可之指定试验室取得符合指定标准及试验项目之产品试验报告。 二、符合型式声明:申请人应确保及声明其生产厂场所制造之产品与产品试验之原型式一致。 三、工厂检查:生产厂场应取得标准检验局或其认可之工厂检查机构核发符合规定之工厂检查报告;申请人应确保及声明其生产厂场所制造之产品与产品试验之原型式一致。 第一项第一款指定试验室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认可之申请程序、评鉴、认可之有效期间、证书之核 (换) 发、撤销、废止及相关管理事项之规定,准用商品检验指定试验室认可管理办法。 产品验证适用之产品、标准、试验项目及符合性评鉴程序之模式,由标准检验局指定公告之。 第 5 条 申请产品验证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验证机关 (构) 办理: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或其他相当之证明文件影本;必要时,申请人应提出正本供查核。 二、符合所适用符合性评鉴程序之声明书、产品试验报告或工厂检查报告。 三、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其他经标准检验局指定之技术文件。 前项第二款规定之文件未检附者,得于申请产品验证时一并提出。 第 6 条 申请人依前条规定检具之文件不符合者,申请人应于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二个月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规定者,驳回其申请。 第 7 条 产品验证申请案经审查符合者,发给产品验证证书,并准予使用产品验证标志;不符合规定者,应附具理由驳回其申请。 前项之审查,验证机关 (构) 必要时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样品,就特定项目执行测试。 申请人同一产品有多家生产厂场产制时,符合适用符合性评鉴程序之生产厂场,得登载于同一产品验证证书。 第 8 条 产品验证标志 (VPC 标志) 由图式及识别号码组成,识别号码应紧邻图式。 前项图式及识别号码,由验证机关 (构) 发给证书时指定之。 第 9 条 使用产品验证标志时,应将前条规定之图式连同识别号码,以不易磨灭方式标示于产品本体之显著部位。但产品太小无法标示时,得经标准检验局同意后标示于包装或容器上。 未依前项规定标示者,验证机关 (构) 应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个月。但经核准者,得延展改正期限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10 条 验证机关 (构) 对适用工厂检查模式且经验证产品之生产厂场,得实施不定期工厂检查,每年至少实施一次;其结果应作成报告书,送达该证书名义人。 经前项检查不符合规定者,验证机关 (构) 应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三个月,届期应由验证机关 (构) 再实施检查;于改正期间开始至再检查符合规定前所产制产品,不得使用产品验证标志。 第 11 条 验证机关 (构) 对验证之产品,得不定期于市场购样或向证书名义人或其生产厂场抽样,实施产品测试,每一型式产品每三年至少实施一次;其结果应作成报告书,送达该证书名义人。 证书名义人对于前项测试结果有异议者,得于接到报告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验证机关 (构) 申请免费复验一次,复验就原样品为之。但原样品无剩余或不能再试验者,得重新取样。 经第一项测试不符合规定未申请复验者或申请复验结果仍不符合规定者,验证机关 (构) 应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三个月,届期由验证机关 (构) 再实施抽样测试并不得申请复验;于改正期间开始至再抽样测试符合规定前所产制之产品,产品不得使用产品验证标志。 第 12 条 验证机关 (构) 得派员至生产厂场、营业所或其他相关场所,实施前二条规定之工厂检查或产品抽样测试,并得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证书名义人或其生产厂场对前项检查、测试或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