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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颁布时间】 2001-12-12
【实施时间】 2001-12-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77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地区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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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股份需要变化的;2、公司需要破产、合并和分立;3、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4、公司变更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专项种类及业务专项内容的;
  
  第十二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者需终止经营的,必须在做好用户妥善处理工作后,提前60日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待得到批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四条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必须及时做好用户妥善处理工作,其许可证将被收回注销。
  
  第十五条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规定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上报移动网电信增值业务运营报表。
  
  第三章 经营者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在北京地区按照批准的专项种类及业务专项内容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北京地区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为获得经营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接入专项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移动网络的条件,必须保证其长期、稳定的接入服务,不得擅自中断。
  
  北京地区具有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接入专项许可证经营者必须为获得经营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业务专项许可证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的条件,必须保证其长期、稳定的接入服务,不得擅自中断。
  
  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与获得经营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接入专项许可证的经营者之间、具有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接入专项许可证的经营者(含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自身的接入专项)与获得经营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业务专项许可证的经营者之间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与获得经营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接入专项许可证的经营者不得向未获得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接入。
  
  第十八条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1、承载的业务涉及基本话音业务;2、以任何形式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3、出现任何排他性条款,或以任何形式阻碍其他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进入;4、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九条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电信安全的相关规定。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服务平台与移动网络联接时,应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应采用具有入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没有入网许可证的,须办理入网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开展移动增值电信业务中涉及到电信资源(例如号码,频率等等)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相关规定。
  
  第四章 业务资费
  
  第二十二条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资费是指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为用户或团体提供移动网电信增值服务所收取的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资费应以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建设成本、运营成本及其他相关因素为基础制定,具体标准由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确定后,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后实行。
  
  第二十四条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须向用户明示业务资费收取办法及标准。用户通过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使用的各类电信业务,应执行该项电信业务备案后的资费标准,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向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用户任意加收费用。
  
  第五章 服务
  
  第二十五条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并妥善处理用户投诉。
  
  第二十六条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服务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1、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2、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用户的服务;3、对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做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4、以任何手段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用户打击报复。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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