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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其使用情况有危害区内公共安全或卫生者。 二不依核定计划使用者。 三厂房或仓库有半数以上面积空置逾六个月者。 第 23 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建筑物有高抬转让价格者,指当时要求之售价,超过该建筑物成本价格之百分之十以上。 第 24 条 区内事业因适用税捐减免优惠规定须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证明文件者,应检附有关文件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申请核发。 第 25 条 区内事业之产品属于应课货物税者,免办货物税厂商登记。 第 26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免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半制品及样品,包括使用于产销之设备及器具、用品、样品、专供区内使用之运输车辆设备与供包装用之各种材料及器皿。第二款规定之燃料,以供区内生产或转运者为限。 前项运输车辆设备,应在车辆之前、后、左、右,各以适当之字体及不易洗擦之涂料书明“本车限于加工出口区内行驶”字样。 第 27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自国外输入供贸易、仓储业转运用成品,指自国外输入后以原形态、经简单加工或重整后转售输出之货品。 前项所称简单加工,指未使该货品实质转型之加工作业。 前项实质转型,依进口货品原产地认定标准认定之。 第一项成品,应储存于专用仓库或专区,并设置帐册及进出表报以供稽核;其帐册及进出表报格式,由管理处会同海关定之。 第 28 条 区内事业依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输入之货品,除因国际条约、贸易协定或基于国防、治安、文化、卫生、环境与生态保护需要限制者外,不受管制进口之限制。 第 29 条 区内事业销售货品或提供劳务与其他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科学工业园区之园区事业、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或内销课税区者,应依相关税法规定办理。 第 30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新建之标准厂房,指依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由管理处自行或由公民营事业投资请准兴建出售之建筑物,并以新建未经使用且未经让售者为限。 第 31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从事转运业务,指自国内外输入货品,在区内进行加工、组装、仓储、运输、装卸、包装、修配、检验、或测试后再销售,且该货品经前述处理后,仍未达核发产地证明标准者。但不包括仅出租仓库或设备供他人使用者。 区内事业从事研究发展或提供谘询、技术服务等业务,如系经营前项转运业务所附带发生者,亦属转运业务范围。 区内事业如有转运业务以外之收入,应依所得税法规定办理。 第 32 条 区内事业依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免税货品输往课税区委讬加工者,应填具委讬加工申报书,并检附相关文件,申请管理处或分处核准;其出区之货品,应属于准许进口类者。 第 33 条 前条委讬课税区加工之区内事业及受讬人,均应受管理处、分处或海关之查核;其经核准出区委讬加工之货品,限在受讬人处所加工,非经管理处或分处核准,不得变更之。 区内事业输往课税区加工之货品,应自放行之翌日起算六个月内整批或分批运回;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运回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申请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核准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前项货品运回时,应持原出区时申报之委讬加工申报书,迳向海关申请验放销案。 第 34 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课税区输往加工出口区内供区内事业自用或供转口外销之货品,视同外销,得依规定申请减征、免征或退还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前项货品,其入区程序如下: 一、申请减征、免征或退还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者,于输往加工出口区时,向海关办理进区报关手续,海关应于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内发给证明文件。 二、不须申请减免税或退税者,于进入加工出口区时,免办前款手续;除经海关核准者外,其须运返课税区,或区内事业购进机器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或其他相关法规购进全新机器者,于进入加工出口区时,应填妥自课税区输入未办减免税货品至加工出口区申请书,申请海关查验放行。 第一项货品如需申请适用营业税零税率,应向海关办理报关取得视同出口证明文件,或由区内事业在统一发票扣抵联签署证明由其购买。 第 35 条 依前条第二项第一款办理减免或退税而运返课税区者,应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课征税捐查验放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