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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依前条第二项第二款运返课税区者,除依第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经海关核准者外,应检附原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自课税区输入未办减免税货品至加工出口区申请书,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第 36 条 区内事业依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免税输入之货品送至课税区修理、测试或检验者,得填具加工出口区货品运往课税区处理查验联单,经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核准,并经海关查验登记后,放行出区。 依前项规定出区之机器设备,以运回区内时海关能辨识其为原物或同一规格之新零件、配件或附件为限。但更换新零件、配件或附件者,原零件、配件或附件应一并运回区内。 依第一项规定出区处理之机器设备,于必要时,管理处或分处得会同海关查察承修或收货厂商是否利用该机器设备作生产使用。 依第一项规定出区之货品,应于出区之翌日起算六个月内运回;其有特殊理由不能如期运回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 37 条 区内事业经核准设立后,除应依商业会计法之规定处理其会计事务外,其有关免税输入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及成品之进出数量,应设置帐册逐日详细登载。 第 38 条 区内事业自国外输入之货品,其于加工出口区内办理通关手续者,应于船机卸货后即行向输入地海关申报,运往区内办理通关手续。但运往与港埠或机场邻接之加工出口区,未经课税区者,其货品免办押运或加封手续。 前项货品,管理处得要求船边或机边提货,有关港口、机场不得计收仓储费用。 第 39 条 区内事业由加工出口区运往区外及由国外输往加工出口区之货品,其在区内通关者,应交由设立于加工出口区之公民营储运单位或经管理处(或分处)核准之运送人承运。但下列货品得经驻区海关查验后,以挂号邮寄或交由买方或卖方指派之人员运出: 一、小量、小额货品。 二、区内事业自课税区购进之货品,因品质不合退货或换货者。 三、完税之货品内销者。 第 40 条 加工出口区环境之卫生及整洁,管理处或分处得设置清洁队办理之。 第 41 条 (删除) 第 42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