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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私人或团体设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之名称,应标明业务性质,并冠以私立二字。业务性质相同者,于同一行政区域不得使用相同之名称。 第 3 条 私人或团体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设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者,应检具申请书及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机构名称、地址、创办人及负责人等基本资料。 二、机构设立目的及事业计划书。 三、建筑物位置图及平面图,并以平方公尺注明楼层、各隔间面积、用途说明及总面积。 四、土地及建筑物使用权利证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物登记簿誊本、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建筑物竣工图、消防安全设备图说及使用权利证明文件影本。土地或建物所有权非属私人或团体所有者,应检附经公证之期间五年以上之租赁契约或使用同意书;检附土地使用同意书者,并应办理相同期间之地上权设定登记。 五、财产清册及经费来源。 六、预算表:载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预算。 七、组织表、主管及工作人员人数、资格、条件、工作项目及福利。 八、收退费基准及服务规定。 九、履行营运担保证明影本。 十、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之保险单影本。 私人或团体申请设立财团法人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许可者,应检具前项所定文件及内政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第十一条规定文件。 第一项第四款之土地及建物登记簿誊本经主管机关同意以电脑处理达成查询者,申请人得免提供。 第一项第九款履行营运担保能力之认定及第十款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之保险金额,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命申请人就本条所定文件或资料缴交正本备供查验。 第 4 条 财团法人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附设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者,应检具前条所定文件及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附设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函影本。 二、法人登记证书影本。 三、捐助章程影本。 四、代表人简历表。 五、董事名册及国民身分证影本。 六、法人及董事印鉴。 七、董事会决议同意附设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之会议纪录。 八、财产清册。 第 5 条 私人或团体申请设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定者,应检具申请书及下列文件一式八份,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筹设: 一、机构名称、地址、创办人及负责人等基本资料。 二、机构设立目的及事业计划书。 三、建筑物位置图及平面图,并以平方公尺注明楼层、各隔间面积、用途说明及总面积。 四、土地使用权利证明文件:含土地登记簿誊本及使用权利证明文件影本。土地所有权非属申请之私人或团体所有者,应检附经公证之期间五年以上之租赁契约或使用同意书;检附土地使用同意书者,并应办理相同期间之地上权设定登记。 五、经费来源。 六、预算表:载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预算。 七、组织表、主管及工作人员人数、资格、条件、工作项目及福利。 八、收退费基准及服务规定。 前项之准予筹设有效期限为三年。 前项有效期限届满前,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得予延长。延长以一次为限,期限为三年。 第二项之筹设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经许可延长,或延长期限届满仍未完成土地变更编定时,失其效力。 第一项许可并应适用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 6 条 私人或团体依前条规定筹设完竣后应检具申请书及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设立: 一、建筑物登记簿誊本。 二、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 三、建筑物竣工图。 四、消防安全设备图说。 五、财产清册。 六、履行营运担保证明影本。 七、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之保险单影本。 前项许可并应适用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之规定。 第 7 条 主管机关受理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申请设立许可案件后,应会同相关机关实地勘查其设备设施,其有应补正之事项者,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主管机关受理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申请设立许可案件及申请筹设许可案件,应于一个月内完成审核。 前项申请筹设许可案件,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会同相关机关审查,并于三个月内完成审核。 第 8 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立许可申请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机关叙明理由,以书面驳回之: 一、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仍未补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