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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7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专业人员资格及训练办法

[接上页]

  三、大学毕业,具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定专业人员资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工作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四、专科学校毕业,具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定专业人员资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工作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五、高中 (职) 学校毕业,具保育人员资格,且有五年以上儿童及少年福利相关机构教保经验,于本办法施行前,已修毕儿童福利专业人员训练实施方案己类训练课程,并领有结业证书者,于本办法施行日起十年内,得遴用为安置及教养机构主管人员。
  
  六、高等考试、乙等特种考试或荐任职升等考试社会行政职系考试及格,具有二年以上安置及教养机构工作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七、具有医师、护理师、心理师、社会工作师、教师资格,且有三年以上儿童及少年福利或相关机构工作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第 17 条
  
  心理辅导或家庭谘询机构、其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主管人员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研究所以上青少年儿童福利、社会工作、心理、辅导、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会福利相关系、所、组毕业者,具有二年以上社会福利相关机构工作经验者。
  
  二、大学青少年儿童福利、社会工作、心理、辅导、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会福利相关系、所、组毕业或取得其辅系证书者,具有二年以上社会福利相关机构工作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三、大学毕业,具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定专业人员资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社会福利相关机构工作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四、专科学校毕业,具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定专业人员资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社会福利相关机构工作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五、高中 (职) 学校毕业,具保育人员资格,且有五年以上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教保经验,于本办法施行前,已修毕儿童福利专业人员训练实施方案己类训练课程,并领有结业证书者,于本办法施行日起十年内,得遴用为其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主管人员。
  
  六、高等考试、乙等特种考试或荐任职升等考试社会行政职系考试及格,具有二年以上托育机构、儿童安置及教养、心理辅导或家庭谘询、其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工作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七、具有医师、护理师、心理师、社会工作师、教师资格,且有三年以上儿童及少年福利或相关机构工作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第 18 条
  
  本办法所定核心课程之修习方式、课程名称及内容、时数,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修习不同类别核心课程,其课程名称相同者得抵免之。
  
  第 19 条
  
  本办法所定核心课程由主管机关自行、委讬设有相关科系之大专校院办理或以补助方式办理。必要时,得专案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
  
  前项核心课程之授课者,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大专校院教师资格者。
  
  二、相关实务经验,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依本办法规定接受核心课程及格者,由主管机关发给证明书,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专业人员训练,类别如下:
  
  一、职前训练:对新进用之专业人员实施之训练。
  
  二、在职训练:对现任之专业人员实施之训练。
  
  第 21 条
  
  职前训练依机构特性办理,训练内容应包括简介机构环境、服务内容、经营管理制度及相关法令等。
  
  第 22 条
  
  在职训练每年至少二十小时,训练内容应采理论及实务并重原则办理。
  
  第 23 条
  
  在职训练办理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机关自行、委讬或补助机构、团体办理。
  
  二、由机构自行或委讬机构、团体办理。
  
  三、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 24 条
  
  专业人员参加在职训练,应给予公假。
  
  第 25 条
  
  本办法核心课程之修习及专业人员之训练,由办理机关或机构自行编列经费;必要时,得收取相关训练用。
  
  第 26 条
  
  本办法施行前,除第四条第二款外,已依儿童福利专业人员训练实施方案修毕训练课程,并领有结业证书者,视同已修毕本办法相关核心课程。
  
  第 27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儿童福利专业人员资格要点取得专业人员资格,且现任并继续于同一职位之人员,视同本办法之专业人员。
  
  前项人员转任其他机构者,应符合本办法专业人员资格。
  
  第 28 条
  
  山地、偏远、离岛、原住民地区机构遴用专业人员有困难者,得专案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酌予放宽人员资格。
  
  第 2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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