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2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7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高级中学教科用书审定办法


  第 1 条
  
  教育部 (以下简称本部) 为依高级中学法第九条规定审定高级中学教科用书,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教科用书,指依高级中学课程纲要或标准 (以下简称课程纲要或标准) 所编辑之学生课本及其习作。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审定机关,指本部。
  
  本部办理审定事项,必要时得委讬国立编译馆为之。
  
  本办法所称申请审定者,指依法登记经营图书出版之公司。
  
  第 4 条
  
  申请审定者就同一科目教科用书,得依册序分别或同时申请审定。
  
  第 5 条
  
  申请审定者于申请审定时,应填具教科用书审定申请表,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用书编辑计划书一式十二份至十六份。
  
  二、教科用书及教师手册书稿各一式十二份至十六份。
  
  三、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一份。
  
  第 6 条
  
  申请审定者应缴交审定费,其费额由本部定之。
  
  前项审定费包含申请审定及修订所应缴交之费用。
  
  第 7 条
  
  申请审定者依第五条第二款检附之教科用书书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科目申请审定,不得以学习领域申请审定。
  
  二、以册为单位,并以打字、美工完稿装订;插图不得以草图替代;彩图不得以黑白图片替代。
  
  三、版式规格与成书相同,内文字级不得小于电脑排版字十五级。
  
  四、封面使用素面纸张,除标明书名、册次外,不得标记其他文字、符号;内文不得出现申请审定者、编者之姓名及其任职处所。
  
  五、使用之人名、地名、科学名词、专有名词等翻译名词,如经本部或国立编译馆公告者,以公告内容为准。
  
  六、使用之度量衡单位,采经济部标准检验局颁订之标准制。
  
  第 8 条
  
  审定机关应组成各科审定委员会,依本部发布之课程纲要或标准审定教科用书。
  
  第 9 条
  
  审定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审查决议通知申请审定者。但审定机关视申请审定书稿数量及内容,得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并以一次为限。
  
  前项审查决议分为通过、修正、重编三种。
  
  经审查决议修正者,申请审定者应依审查意见修正后,于收受审查决议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检附修正稿送交审定机关办理续审,审定机关应于收受修正稿之日起四十五日内通知续审决议。仍须修正者,申请审定者应于收受续审决议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修正稿送交审定机关办理第二次续审,审定机关应于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第二次续审决议。必要时,申请审定者得要求第三次续审,审定机关于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第三次续审决议,其审查结果仍未通过时,应予决议重编。
  
  经审查决议重编者,申请审定者得于收受审查决议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向审定机关提出申复,审定机关应审酌申请审定者申复之意见于收受申复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驳回之决定或变更原审查决议为修正,并通知其依前项之程序办理;申复经驳回,申请审定者得于收受通知后,依照原审查决议重编,并重新申请审定。
  
  第三项所定各次申办续审之期限,申请审定者得视书稿修正情形向审定机关申请延长,每审次以三十日为限。逾期审定机关不予受理,申请审定者应依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重新申请审定。
  
  同一科目各册之审查期限,应自前一册审查决议通过通知之日起算。
  
  第 10 条
  
  审定机关于审查过程认为有必要时,得于决议前通知申请审定者陈述意见。
  
  申请审定者于审查过程,得向审定机关申请列席审定委员会议陈述意见。
  
  但每册以一次为限。
  
  第 11 条
  
  申请审定之教科用书书稿应依下列程序审定:
  
  一、审查决议通过之书稿,由审定机关发还申请审定者排印样书。
  
  二、申请审定者应自前款教科用书书稿发还之日起,依审查决议通过之书稿印制样书,并于六十日内检送二套至审定机关。
  
  三、申请审定者于印制前款样书前,如发现有修正之必要时,应即通知审定机关。经审定机关通知其修正已变更原审查决议内容时,申请审定
  
  者应即停止印制,并依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四、样书经审定机关核对与审查决议内容相符。
  
  教科用书经审定者,由审定机关发给审定执照;同一科目之教科用书应俟前一册审定通过发给审定执照后,再行发给后册审定执照。
  
  第 12 条
  
  教科用书审定执照之有效期限自发照之日起算六年,并得延长至期限届满之该学期结束或审定机关所定延长期限届满为止。
  
  第 13 条
  
  申请审定者应自审定执照领取之日起九十日内,检送与样书相同之该册成书五套至审定机关备查。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