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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六、起飞或降落时发生之事故,例如落地过早、滑出或偏出跑道者; 十七、航空器因系统失效、天候、操作超出飞航性能限制范围或其他事故,造成操控困难者; 十八、为航空器飞航所必要之导引及导航系统中发生两套以上之系统故障者; 十九、航空器本身或其脱离之部分造成任何其他财产之严重损害或毁损者; 二十、其他有造成人员死亡、伤害或航空器实质损害之虞者。 第 6 条 飞安会接获通报后,认有必要时,得先行任命现场调查官,率领先遣小组至事故现场,执行事故认定必要之作为。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事故地区之地方政府、航空站、港口管理机关或海岸巡防机关,应协助现场调查官执行任务。 第 7 条 第七条 飞安会应依通报内容及先遣小组搜集之资料,认定通报事件是否为飞航事故,必要时并得组成审查会对认定之争议进行审查。 第 8 条 飞安会经审度调查之可行性后,得于飞航事故调查进行时中止调查,但应述明理由。 第 9 条 先遣小组及专案调查小组人员应持飞安会核发之调查识别证进入事故现场、残骸搜寻区、存放区、重建区、调查指挥中心、航空站等与事故相关之管制区。 第 10 条 飞航事故发生后,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事故地区之地方政府、航空站、港口管理机关、国防部或海岸巡防机关除协助专案调查小组指定之调查及处理作业,并应依其职权协助下列事项: 一、搜集人员伤亡情况; 二、搜集航空器损害状况; 三、搜集飞航事故现场情况; 四、对飞航组员实施酒精及药物测试; 五、飞航资料记录器及座舱语音记录器之位置协寻; 六、飞航组员及现场目击证人之联络资料并记录其陈述内容。 七、运送、空侦及协助军民合用机场资料。 第 11 条 飞航事故发生后,事故地区之地方政府、航空站、港口管理机关或海岸巡防机关应提供调查指挥中心作业及航空器残骸暂存所需场地、通信及办公设备。 飞安会得协请地方政府及各警察机关对事故地区执行必要之安全维护及戒护措施,避免事故航空器之残骸或所装载之危险物品危及民众安全,并防止现场遭人为破坏。 第 12 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航空器使用人应尽可能于航空器落地关车后,要求现场作业人员关闭座舱语音记录器电源;相关主管应尽速确认断电。 第 13 条 交通部、国防部、内政部、海岸巡防机关、地方政府或其他飞安会认为适当且受委讬之民间业者于调查期间,得按专案调查小组要求采取空中监测、摄影等措施,并将搜集之资讯尽速通报飞安会。 第 14 条 飞航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发生二次延伸灾害,专案调查小组得要求经济部督导相关公共事业提供公用气体与油料管线、输电线路图、标示资料及其他必要之资料图表。 第 1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之虞者,主任调查官得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同意对飞航事故之现场进行必要之清理: 一、残骸受到二度破坏; 二、发生二次灾害; 三、一般民众受到伤害; 四、环境污染; 五、机场无法运作。 第 16 条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之飞航事故发生后,飞安会应参照国际民航组织规定,于事故认定后三十日内通报国际民航组织及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器所有人及使用人国籍国、航空器设计国、航空器制造国、罹难乘客国籍国之飞航事故调查机关。 第 17 条 主任调查官为执行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认有必要时,应邀请下列机关 (构) 之代表及专家组成之调查团队,加入专案调查小组: 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二、事故有关机关(构); 三、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四、航空器登记国、制造国、设计国及航空器所有人及使用人国籍国之飞航事故调查机关; 五、其他飞航安全相关专业组织。 律师及保险公司代表不得参与专案调查小组。 第 18 条 前条参与调查之人员如不遵守主任调查官之指挥或违反保密切结事项,主任调查官得停止其参与专案调查小组工作。 第 19 条 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器所有人及使用人国籍国、航空器设计国及制造国之飞航事故调查机关授权代表,于书面承诺保密及获得主任调查官之同意,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探查现场; 二、检视航空器残骸; 三、会同专案调查小组人员获取证词及提出访谈目击证人之问题; 四、读取有关文件; 五、获取相关文件影本; 六、参与飞航记录器之解读过程; 七、参与现场外调查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