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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参与调查过程召开之有关现场搜证与事实确认会议; 九、对事实资料搜集之各项调查过程提出建议。 第 20 条 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罹难乘客国籍国之飞航事故调查机关之代表,于书面承诺保密及遵守主任调查官之指挥调查下,得于主任调查官许可之范围内,从事下列工作: 一、探查现场; 二、搜集与罹难者有关之事实; 三、参与罹难者之辨识工作; 四、协助访谈同一国籍之生还乘客。 第 21 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飞安会得优先保管有关证物。于调查期间,得将已无调查需要之有关证物返还相关机关 (构) 。 飞安会于调查报告发布后,应尽速将航空器、残骸、文件及手册等相关证物返还有关机关 (构) 。 飞航事故如涉及人员伤亡,飞安会须获检察机关同意后,始得将相关证物返还有关机关 (构) 。 第 22 条 受访谈人员得于访谈前要求容许一名陪同人员进入访谈现场;受访谈者之主管、雇用人、律师、保险人员或司法检调人员非经飞安会同意,不得担任陪同人员。 受访谈人员之陪同人员承诺不对外揭露访谈内容及不妨碍访谈后,始得进入访谈现场。 访谈过程中,受访谈人员人员应据实陈述飞安会专案调查小组所提问题,陪同人员于访谈进行中不得发言或干扰、妨碍访谈,但受访谈人员得与陪同人员讨论之。 受访谈人员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于访谈前,为任何形式之行为影响受访谈人员对事实之陈述或妨碍访谈。 访谈现场除专案调查小组许可之人员外,不得进入。 受访谈人员于访谈后,不得对外揭露访谈内容。 第 23 条 访谈录音、纪录及任何限阅文件,有调查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与行政资讯公开办法第五条第五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应限制公开。 第 24 条 国内外机关 (构) 及被调查单位得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于收到审核后之草案十五日内,以书面申请至飞安会委员会议陈述意见。 第 25 条 飞航事故之通报、认定、现场处理、访谈、调查及报告发布有关事项,涉及国际事务而本规则未规定者,飞安会得参照有关国际公约及其附约所定标准、建议、办法或程序,另定细则补充本规则有关之规定。 第 2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