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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20
【法规编号】 378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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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传染病罹难者家属之慰问事项,由内政部支援。
  
  四、其他疫病患者之服务事项。
  
  第 16 条
  
  执行处应变组,由内政部负责,其任务如下:
  
  一、事件现场之消防、搜救、安全、秩序管制及危害物处理等紧急应变。
  
  二、公共工程维护。
  
  三、其他应变事宜。
  
  第 17 条
  
  计划处,得设置资料组及评量组,由行政院卫生署负责,其任务如下:
  
  一、流行疫情监视与预警系统之即时情报总汇整及分析。
  
  二、资讯系统之设计、资讯交换之协定及维护、管理。
  
  三、应变措施与标准作业流程之修订及成效评量。
  
  四、流行病调查与应变、复原或中程、长程、替代等计划之研订及成效评量。
  
  五、疫情及事件之简报支援。
  
  六、其他资料处理与计划研订及成效评估事项。
  
  第 18 条
  
  后勤处得设下列各组:
  
  一、技术组。
  
  二、运输组。
  
  三、物资组。
  
  四、人力组。
  
  五、国防资源组。
  
  第 19 条
  
  后勤处技术组,由行政院卫生署负责,其任务如下:
  
  一、检验品管及技术支援。
  
  二、通讯管制、资讯与视讯系统之软硬体维护及技术支援。
  
  三、灾害处理技术评估、特殊设备维修。
  
  四、其他防疫技术事项。
  
  第 20 条
  
  后勤处运输组,由交通部负责,其任务如下:
  
  一、海、陆、空运输工具之征调及其通讯技术支援。
  
  二、人力、防疫物资及设备之运输管理。
  
  三、检体之紧急输送。
  
  四、其他运输事项。
  
  第 21 条
  
  后勤处物资组,由行政院卫生署负责,其任务及支援分工如下:
  
  一、防疫医疗物资之充分供应及仓储管控,由经济部支援。
  
  二、防疫医疗物资公平交易之监控,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支援。
  
  三、特殊防疫医疗物资及设施之征用,由经济部支援。
  
  四、其他防疫物资管制事项。
  
  第 22 条
  
  后勤处人力组,由行政院卫生署负责,其任务如下:
  
  一、医事人力之征调及训练。
  
  二、工作人员之生活、医疗照顾及其家庭协助。
  
  三、其他人力支援事项。
  
  第 23 条
  
  后勤处国防资源组,由国防部负责,其任务如下:
  
  一、国军战情系统搜集相关危害事项之提供。
  
  二、军队疫情之监控及通报。
  
  三、医疗及防疫隔离场所、器材或人力之支援。
  
  四、其他必要防处之支援事项。
  
  第 24 条
  
  财务处得设下列各组:
  
  一、行政组。
  
  二、产业组。
  
  三、纾困组。
  
  四、重建组。
  
  第 25 条
  
  财务处行政组,由行政院卫生署负责,其任务如下:
  
  一、采购招标之行政支援及财务报表及财产登记管理。
  
  二、人员奖金、补偿奖金及其程序之查核、监督。
  
  三、本中心门禁管制及事务机具之设置、维护。
  
  四、其他行政支援事项。
  
  第 26 条
  
  财务处产业组,由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负责,其任务如下:
  
  一、国内经济及金融之稳定。
  
  二、产业因应疫情冲击之协助。
  
  三、物价安定及公平交易之监督。
  
  四、其他产业安定事项。
  
  第 27 条
  
  财务处纾困组,由内政部及财政部负责,其任务如下:
  
  一、灾后重建复原政策之宣导及经费评估。
  
  二、受冲击产业纾困之协助。
  
  三、纾困证书及慰问金之核定。
  
  四、税捐减免、缓征、灾害保险理赔或低利贷款等事宜之协助,由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支援。
  
  五、其他纾困事项。
  
  第 28 条
  
  财务处重建组,由行政院卫生署负责,必要时得请相关机关支援;其任务如下:
  
  一、责任归属划分及公共卫生法规之释疑。
  
  二、医疗 (事) 机构之危机管理及协调。
  
  三、药品、医疗器材及特殊设备使用证照之管理。
  
  四、医疗 (事) 机构灾后重建、复原管理及紧急征用之损失补偿。
  
  五、其他医疗 (事) 机构重建及复原事项。
  
  第 29 条
  
  本中心得视流行疫情应变需要,依中央主管机关之应变计划,办理有关人员之特定讲习及训练。
  
  第 30 条
  
  指挥官得依流行疫情状况通知有关部会,依指定时间派员进驻本中心。
  
  各有关部会应排定进驻人员轮值表,并建立紧急联络名册,汇送本中心。
  
  第 31 条
  
  本中心各处、组应随时掌握最新动态资讯及状况,并于情报收受后,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处之情报处理及因应建议,应陈报秘书处,并通报相关处。
  
  二、遇有需跨处协调或通报时,应即会报相关权责处迅采措施,同时陈报秘书处。
  
  三、有责任归属之情报通报、因应建议、下令、督导及电话,均应作成书面纪录,并陈报权责长官。
  
  四、应填写工作日志,陈报权责长官。
  
  第 32 条
  
  本中心得以本中心或指挥官之名义对外行文。
  
  第 33 条
  
  本中心得视流行疫情及处置状况,由指挥官报请行政院解散之。
  
  第 34 条
  
  本中心解散后,各进驻机关应将于本中心成立期间之各处置纪录,送中央主管机关统一汇整、陈报;各项复原重建措施,由各机关依权责继续办理。
  
  第 35 条
  
  本中心所需之行政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 36 条
  
  地方主管机关为因应流行疫情,成立地方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时,得准用本办法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 3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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