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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1-10-28
【实施时间】 2001-10-1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81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实施办法[失效]

第一条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救助,包括诉讼中的司法救助和执行中的司法救助,具体是指人民法院为经济确有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于民事、行政、执行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执行费的缓交、减交、免交。
  
  诉讼费、执行费的缓交、减交、免交只适用于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执行费申请的当事人,而不适用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
  
  第三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第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的自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
  
  (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六)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十)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第五条 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二)企业资不抵债,正在申请或被申请破产清算;
  
  (三)企业拖欠工人工资达三个月以上,且交纳诉讼费将影响工资发放的;
  
  (四)企业的银行账号被冻结,厂房或生产设备被查封,经查实确实无力及时预交诉讼费用的;
  
  (五)企业资产遭受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确实不能预交或不能及时预交诉讼费用的。
  
  第六条 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在收到预交案件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执行费的申请。
  
  第七条 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执行费,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当事人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九)规定的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镇(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当事人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四)、(五)、(六)、(七)、(八)规定的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本人是“五保户”、残疾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等证明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还应当提交镇(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当事人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正在给予法律援助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本企业属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或属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正在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诉讼材料、被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查封的法律文书、企业拖欠职工工资、企业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等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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