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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1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航空人员术科检定委讬办法

[接上页]

  二、合格之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检定考试官推荐名册 (如附表四) 。
  
  三、具有或租用足以实施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检定所需之场所、设施、装备及工具。
  
  第 10 条
  
  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检定考试官之资格条件如下:
  
  一、曾任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六年以上之实际工作经验。
  
  二、持有地面机械员检定证或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检定证。
  
  三、二年内无民用航空法违规处分之记录者。
  
  第 11 条
  
  办理航空器签派员术科检定之机关、团体,应检附下列证明文件,申请民航局审查合格具有航空器签派员检定作业能力并发给委讬检定证书后,始得执行检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许可证或经核准办理航空器签派员训练之航空人员训练机构许可证之影本。
  
  二、合格之航空器签派员检定考试官推荐名册 (如附表五) 。
  
  三、具有或租用航空器签派员术科检定作业所需之场所、设施及资料。
  
  第 12 条
  
  航空器签派员检定考试官之资格条件如下:
  
  一、曾任航空器签派员年资三年以上,最近二年以上担任实际签派工作。
  
  二、国内外大专毕业曾受飞航签派专业训练。
  
  三、持有航空器签派员检定证。
  
  四、二年内无民用航空法违规处分之记录者。
  
  第 13 条
  
  申请办理各类航空人员术科检定之机关或团体,应依附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办理各类航空人员术科检定委讬作业规定办理。
  
  附录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办理各类航空人员术科检定委讬作业规定
  
  一、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各类航空人员术科检定委讬作业,每年办理乙次;特殊原因,得专案办理。
  
  二、申请办理各类航空人员术科检定之机关、团体,应于前一年十月十五日前,检附航空人员术科检定委讬办法 (以下简称本办法) 所列相关证明文件报请民航局审查。
  
  三、申请办理各类航空人员术科检定之机关、团体,视其需要,推荐各类航空人员检定考试官;民航局就所推荐之人员审核其资格能力及适职性;审查合格之人员应参加民航局办理之相关检定作业讲习。
  
  四、机关、团体所推荐之驾驶员、飞航机械员检定考试官,于参加民航局办理之相关检定作业讲习后,应于模拟机或实机上,由民航局指派具有适当航空器型别检定资格之检查员,评鉴该等人员执行其检定作业之能力;首次经推荐担任驾驶员检定考试官者,另应实施模拟机或实机之技术考验。
  
  五、各项术科检定作业及相关技术考验所需之航空器、模拟机、场所、设施、装备或工具,由受委讬之机关、团体提供;如以实机执行检定或技术考验作业时,应以专施架次为限。
  
  六、机关、团体因无符合资格条件之检定考试官或受委讬之机关、团体因故需委讬其他机关、团体执行相关术科检定作业者,应检附其他机关、团体检定考试官名册及其装备、设施等相关证明文件报请民航局专案审核,民航局得对所陈报检定考试官抽样执行技术考验或评鉴其执行检定作业之能力。
  
  七、各类航空人员之术科检定作业,经检定考试官检定合格后签发证明函(证明函格式如附件一至附件五) ,受考者得持该证明函向民航局申
  
  请核发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该受委讬之机关、团体并应于三十日内,检附术科检定报告表、各项检定作业文件及训练记录报请民航局核备。
  
  八、申请办理各类航空人员术科检定委讬之机关、团体所推荐之各类航空人员检定考试官人选,应以国籍航空人员为原则,如需以外籍航空人员担任者,另应提送“外籍航空人员担任检定考试官职务人数年度控管计划”。
  
  九、“外籍航空人员担任检定考试官职务人数年度控管计划”之内容如下:
  
  (一) 本年国籍与外籍航空人员现任检定考试官名册及人数比例。
  
  (二) 次年国籍与外籍航空人员推荐担任检定考试官名册及人数比例。
  
  (三) 次年预估及今年该类外籍航空人员总人数比例。
  
  外籍航空人员担任检定考试官职务人员,在不影响公司营运及飞航安全考量下,其人数比例应逐年递减。
  
  申请办理各类航空人员术科检定之机关、团体,因新机种引进、机队扩张初期,委任外籍检定考试官之期限以二年为限。但仍可视机队规模向民航局申请调整期限。
  
  第 14 条
  
  受委讬之机关、团体,于执行检定时,应依航空人员检定给证管理规则及航空器飞航作业管理规则办理,并应受民航局之查核及监督。
  
  第 15 条
  
  受委讬之机关、团体应每六个月将检定不及格者之检定报告表汇整,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报请民航局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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