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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6 条 受委讬之机关、团体之主管或其上级机关 (构) ,对其检定人员,不得干涉或影响其检定判断,并不得命其作不实之纪录。 第 17 条 受委讬之机关、团体或其检定人员,如有本办法规定或之怠忽检定作业者,民航局得停止其检定业务之执行,直至改善完成为止;情节重大或做不实之检定报告者,并得废止该机关、团体委讬检定证书。 第 18 条 本办法所发给之委讬检定证书有效期间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委讬之机关、团体于期满前三个月内,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请核发次年委讬检定证书。期满前受委讬之机关、团体因其检定考试官离职或丧失资格者,应报请民航局备查,如因而无法完成检定工作者,民航局应废止其委讬检定证书。 第 19 条 民航局依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规定为委讬行为时,应将委讬之对象、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20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民航局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