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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储存重质油品,容量未满二十公秉者,应在一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满四十公秉者,应在二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未满一百公秉者,应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上者应在五公尺以上。 第 14 条 油品储存于敞棚或露天储存,其周围应保持之空地带间距为前条之三倍。 第 15 条 油槽区挡油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挡油堤容量应为该油槽容量之一点一倍以上;二座以上油槽共用之挡油堤,容量应为最大油槽容量之一点一倍以上。 二挡油堤应具有不泄漏之结构,高度应在零点五公尺以上,一点八公尺以下。 三数座油槽共用一挡油堤时,如其单座油槽之容量超过一万公秉者,应将每一座油槽以隔堤隔离之。但隔堤高度应比挡油堤高度低零点二公尺以上。 四挡油堤内不得装设与油槽无关之管线。 五挡油堤及隔堤高度一公尺以上者,应每隔三十公尺设置阶梯或坡道,出入口附近明显标示“油槽区重地,非工作人员禁止出入”。 第 16 条 挡油堤应装设排水口,并设有阀门或悬浮管,以控制排放积水。 油品操作场所之构造物,应以不燃材料构筑,地面采混凝土等不透水材料并有适当之通风,如有门窗应采防火门窗。 油槽及管线设备应实施防蚀措施并防止油料渗漏。 第 17 条 挡油堤内之油槽储量超过一万公秉以上者,应于适当位置装设自动侦测漏油之设备,不同之挡油堤或分隔后之挡油堤应分别设置,并将警报系统设在人员驻守操作之地点。 第 18 条 油槽进出口管线应装设金属软管或其他防范地震功能之装置。 第 19 条 油槽应沿壁板下部熔接接地设备,接地电阻应在十欧姆以下。 油槽区危险场所之电气设备,应依国家标准规定办理。 第 20 条 储油设备应设紧急供电设备,并与需紧急供电之设备相连接。 第 21 条 油品操作场所应设警铃、电话或无线电对讲机紧急报警设备。 第 22 条 石油业者设置储油设备,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申请书。 二、设置储油设备之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土地使用分区证明 (都市计划地区) 、土地登记誊本及地籍图誊本;设置基地为农业用地者,并应检附中央农业主管机关规定之农业用地变更使用说明书。 三、设置储油设备计划书。 四、负责人身分证影本;申请人为公司者,并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五、水土保持规划书或计划 (非属山坡地范围免附) 。 六、依环境保护有关法令规定,应提送之相关书件。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设置储油设备计划书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开发目的、计划位置及范围、土地使用权属及使用编定、事业需要性与相关政策之配合情形等。 二、油槽容量、型式、储存油品种类等。 三、基地环境资料,包括地形、水文、水质。 四、开发内容,包括使用、交通、公用景观计划等及土地分区使用要点。 五、消防防护规范,包括安全管理计划、训练及消防防灾计划。 六、经建筑师签证之储油设备配置平面图。配置平面图包括油槽区通路宽度、油槽壁板与各设施之距离及二相邻油槽间距离。 七、标明储油设备位置之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以上航照图及附近状况图。 但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免附航照图。 八、储油设备设施,包括地界围墙、标示、挡油堤、接地设备、防蚀措施及紧急供电设备等。 九、储油设备作业管理,包括建立紧急应变计划、监巡制度、油槽存量纪录、油品输储品管制度等。 十、开发效益。 十一、财务计划及实施进度。 第 23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申请后,得邀集相关权责单位会勘、审查。 第 24 条 储油设备之设置经依前条规定审查符合规定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核发核准函。 第 25 条 经核准设置之储油设备,申请人应依储油设备计划书所订期限完成筹建,并应于使用前,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报备: 一油槽及建筑物之使用执照影本。 二前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函影本。 三消防主管机关核发之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文件。 四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发之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 26 条 储油设备开始启用后,石油业者对于油槽及其附属设施与电气设备应定期实施自动检查并作成纪录。 前项自动检查纪录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 27 条 石油业者储油设备,应委讬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代行检查机构实施油槽外部及内部检查并作成纪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