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石油业者应于每年十月底前编具次一年之油槽年度维修检查计划,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将前一年之油槽维修执行情形、代检机构检查纪录文件影本,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油槽外部检查应每二年实施一次。 油槽新建完工达十年者,应即实施内部检查,其后每五年应实施一次。但经第一项代行检机构认定得延长其后每五年之检查年限者,得检具评估报告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 28 条 石油业者之储油设备应指派一人为操作负责人,主办操作管理及受检相关业务,相关操作人员应依劳工安全卫生法令之规定接受相关训练。 第 29 条 石油业者应自订储油设备作业管理规则及紧急应变计划,并每年举办灾害救护训练及紧急应变演习,于实施后三十日内,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第 30 条 轻质油品之装卸应以密闭方式进行,并有效操作油气回收设备。 第 31 条 储油设备排放水,应先经油水分离处理,其排放废 (污) 水应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 第 32 条 油槽更换储存油品种类,其设施标准应符合更换后油品种类之设施及安全规范规定。 第 33 条 石油业者应建立储油设备油槽及管线监巡制度,采取自动监测系统及派员巡查。 前项监测及巡查应作成纪录,并将纪录保存二年以上。 第 34 条 石油业者之储油设备应按每座油槽制作每日存量报表,其纪录应保存二年以上。 第 35 条 油品输储过程中应订定品质控管制度,并应将油品送化验,每批油品之化验报告应保存一年以上。 第 36 条 本规则施行前石油业者已设置之储油设备,应于本规则施行日起六个月内将储油设备设置资料提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并自本规则施行日起适用本规则管理之规定。 第 37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