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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农业科技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六条所称创新育成中心,指提供场所、设备、专业谘询、技术移转及营运服务管理等,以协助园区事业创新研发及创业发展之政府机构或法人。 本条例第六条所称研究机构,指政府所设之研究机构、行政法人、医学中心之教学医院、经登记有案以研究为主要业务之法人。 第 3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农业科技研究、创新及发展推动,指下列事项: 一、新技术之引进。 二、园区事业办理研究发展工作之检讨及促进。 三、产学与园区事业间技术交流之促进。 四、园区事业从事研究、创新及发展之奖助。 五、科技成果媒合及学术讲演或专题研讨之举办。 六、其他有关促进农业科技研究、创新及发展推动之事项。 第 4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规定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局 (以下简称管理局) 所掌理之事项,得视需要委讬其他政府机关、行政法人或民间团体办理。 第 5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三款所定工商登记事项,包含下列事项: 一、公司登记、认许及管理。 二、工厂登记。 三、商业登记。 四、营业登记。 五、其他依法律或法规命令规定应办理之登记或许可。 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登记,得统一发证。 第一项第五款所定之登记,包括出进口厂商登记管理办法所定之登记。 第 6 条 储运单位或园区事业得依相关法规兼办报关事宜,并得于园区内依相关法规设置保税仓库或物流中心。 第 7 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所称公共设施建设费用,指管理局所投入之道路、交通设施、地下管线、路灯照明、排水设施、水电供应设施、景观设施及其他基础建设等费用。 园区机构向管理局租用园区土地者,应按土地租金及公共设施建设费用实际发生成本,依其承租面积占园区基地内可出租土地面积之比率,分二十年逐年摊还。 第 8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高抬园区内厂房租售价格,指出售价格超过与该建筑物同类结构之新建价格,扣除该建筑物按新建价格调整计算之折旧价额后之百分之十以上,或其出租价格超过园区内同类厂房每平方公尺租金三倍以上。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高抬园区内相关研究生产设施租售价格,指超过与该设施之同类设施之新购价格,扣除该设施按新购价格调整计算之折旧价额后之百分之十以上,或其出租价格超过园区内同类设施租金三倍以上。 第 9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研发经费占营业额一定比率以上,指园区事业最近连续三年研发经费占营业额比率之平均值,超过中华民国科学技术统计要览之公民营企业投入研发经费占营业额比率。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具有一定之研究实验仪器设备,指其仪器设备总金额达总投资额之百分之十以上,不包括其产品为软体或技术服务之情形。 第 10 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所称实验农场,指供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机构为试验用或研究用之实作场所。 第 11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划定之保税范围,如属同一园区之不同区域,视同同一保税范围,并适用本条例有关保税之规定。 第 12 条 园区事业让售自国外输入免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之自用机器、设备至课税区者,应报经管理局核准,并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限: 一、园区事业因生产计划改变,不需使用。 二、园区事业宣告解散。 三、园区事业因清偿债务,经依法强制执行。 四、园区事业经管理局勒令迁出园区。 五、因机器设备需汰旧换新。 六、其他因营运所生之特殊情形。 前项之机器、设备输入未满五年者,管理局于核准后并应报知海关。 第 13 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免征税捐之进口燃料,以专供保税范围内园区事业直接生产用者为限。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称经核准兼营贸易用成品之园区事业,指办妥增列兼营与营业相关之贸易项目之登记者。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免征税捐之进口样品,指印有或刻有样品或非卖品字样,或于报关时所附文件上载明系样品或非卖品,供交易或制造上参考之物品。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园区事业以产品或劳务外销者,包括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园区事业与园区事业、其他园区事业、国外客户、国内科学工业园区科学工业、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保税工厂间之交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