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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1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司法院及所属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审议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诉愿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司法院 (以下简称本院) 及所属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诉愿会)
  
  由主任委员召集会议并为主席。主任委员不能召集或出席时,得指定委员一人代行主席职务。委员应亲自出席,不得由他人代理。
  
  第 3 条
  
  合于管辖之诉愿事件,由执行秘书先作法定程式之审查,程式不合法依诉愿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通知诉愿人补正者,应载明于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内补正。
  
  第 4 条
  
  原行政处分机关收受之诉愿书未附具诉愿理由者,应于十日内移由诉愿管辖机关审理;附具诉愿理由者,应于二十日内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办理。
  
  诉愿人向受理诉愿机关提起诉愿者,对合于法定程式之诉愿事件,受理诉愿机关应即函请原行政处分机关于二十日内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办理;其逾期未陈报或答辩者,应予函催;其答辩欠详者,得发还补充答辩。
  
  第 5 条
  
  合于程式之事件经答辩完备后,执行秘书检同卷证,送由全体委员共同审查或签请主任委员分配委员一至三人审查,决定处理原则,并依决定原则拟具决定书初稿,再签提诉愿会审议。
  
  第 6 条
  
  对于诉愿事件,应先为程序上之审查,其无应不受理之情形者,再进而为实体上之审查。
  
  第 7 条
  
  共同提起诉愿,于依本法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为其代表人之选定时,非经全体诉愿人书面通知受理诉愿机关,不生效力;经选定或指定之代表人更换或增减时,亦同。
  
  共同诉愿之代表人经更换、增减后,不得再代表全体诉愿人为诉愿行为。
  
  第 8 条
  
  受理诉愿机关审查诉愿代理人资格认不符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各款规定者,应通知委任人,并副知受任人。
  
  第 9 条
  
  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请求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诉愿卷宗内文书者,应以书面向受理诉愿机关为之。
  
  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预纳费用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者,应载明文书种类、名称、文号及其起迄页数、份数。
  
  第三人为前二项请求者,并应附诉愿人同意文件或释明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
  
  第 10 条
  
  受理诉愿机关应于收受前条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依下列各款规定回复申请人:
  
  一通知申请人于指定日、时到达处所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诉愿卷宗内文书。
  
  二付与请求之文书缮本、影本或节本。
  
  三拒绝请求者,应叙明拒绝之理由。
  
  第 11 条
  
  第九条 第一项、第二项及前条之规定,于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依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原行政处分机关据以处分之证据资料或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准用之。
  
  第 12 条
  
  诉愿事件依本法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调查、检验、勘验或送请鉴定之必要时,受理诉愿机关应依职权或嘱讬有关机关、学校、团体或人员实施之。
  
  第 13 条
  
  受理诉愿机关嘱讬鉴定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送请鉴定事项。
  
  二完成期限。
  
  三本法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规定之内容。
  
  四鉴定所需费用及支付方式。
  
  第 14 条
  
  受理诉愿机关对诉愿人或参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请求自行负担鉴定费用交付鉴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绝,并于理由中叙明:
  
  一请求鉴定事项非属专门性或技术性者。
  
  二相同事项于另案已交付鉴定,诉愿人或参加人未提出新事实或新理由者。
  
  三原行政处分机关已交付鉴定,诉愿人或参加人未提出新事实或新理由者。
  
  四申请鉴定事项与诉愿标的无关者。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者。
  
  第 15 条
  
  受理诉愿机关就诉愿人或参加人申请调查之证据认为不必要者,应于决定理由中叙明。
  
  第 16 条
  
  受理诉愿机关依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认有留置文书或物件之必要时,应通知其持有人。
  
  第 17 条
  
  诉愿人或参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请求陈述意见,而无正当理由者,受理诉愿机关得通知拒绝或于决定理由中叙明。
  
  诉愿会主任委员得指定委员偕同承办人员,于指定处所听取意见之陈述,并作成纪录附诉愿卷宗。
  
  第 18 条
  
  受理诉愿机关应依诉愿人、参加人之申请或认有必要时,得依职权通知诉愿人、参加人或其代表人、诉愿代理人、辅佐人及原行政处分机关派员于指定期日到达指定处所为言词辩论,并得通知其他人员或有关机关派员到场备询。但诉愿不合法或诉愿显无理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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