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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依前项规定通知参加人、辅佐人时,应附具答辩书影本或抄本。 言词辩论应于诉愿会会议中进行。 第 19 条 诉愿人或参加人未受合法通知或因不可抗力事由,致未于指定期日到场参加言词辩论者,除与其利害关系人相同之人已到场为辩论者外,得于受理诉愿机关决定前,叙明理由续行申请。 第 20 条 言词辩论笔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辩论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出席委员及承办人员姓名。 三诉愿事件。 四到场之诉愿人、参加人或其代表人、诉愿代理人、辅佐人、原行政处分机关人员及其他经通知到场之人之姓名。 五辩论进行之要领。 以录音机、录影机等机器辅助记录言词辩论之进行者,其录音带、录影带等资料,应附于言词辩论笔录,并保存至该诉愿事件确定为止。 第 21 条 诉愿不合法定程式逾第三条所定期间不补正,诉愿人在不受理决定书正本发送前,已向受理诉愿机关补正者,应注销决定书仍予受理。但诉愿不合法定程式并不影响诉愿要件者,虽未遵限补正,仍不影响诉愿之效力。 第 22 条 提起诉愿因逾法定期间应为不受理决定,而原行政处分显属违法或不当者,受理诉愿机关得于理由中叙明应由原行政处分机关撤销或变更之。 第 23 条 诉愿事件无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经实体审查结果,其诉愿理由虽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认为原行政处分确属违法或不当者,仍应以诉愿为有理由。 原行政处分机关答辩欠详或逾期不答辩,而事实未臻明确者,受理诉愿机关得依职权调查事实迳为决定或认诉愿为有理由迳行撤销原行政处分,责令另为行政处分。 第 24 条 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之三个月诉愿决定期间,自诉愿书收受机关收受诉愿书之次日起算。 前项规定,于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补送、补正诉愿书时,准用之。 诉愿人于诉愿决定期间续补具理由者,诉愿决定期间自收受最后补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诉愿人于延长决定期间后再补具理由者,诉愿决定期间自收受补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个月。 第 25 条 诉愿事件经依本法第六十条规定撤回者,诉愿会应即终结审理程序,并通知诉愿人及参加人。 第 26 条 诉愿会承办人员,应按诉愿会审议诉愿事件所为决议,依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制作决定书原本,层送本机关首长判行作成正本,于决定后十五日内送达诉愿人、参加人及原行政处分机关。 决定书以本机关名义行之,除载明决定机关及其首长外,并应列入诉愿会主任委员及参与决议之委员姓名。 第 27 条 诉愿文书交付邮政机关送达者,应使用诉愿文书邮务送达证书。 诉愿文书派员或嘱讬原行政处分机关或该管警察机关送达者,应由执行送达人作成送达证书。 前二项之诉愿文书邮务送达证书及送达证书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28 条 依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应具再审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向原诉愿决定机关为之: 一申请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不服之诉愿决定及请求事项。 四申请之事实及理由。 五证据。其为文书者,应添具缮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第 29 条 申请再审不合法者,应为不受理之决定。 申请再审,无再审理由或有再审理由而原决定系属正当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第 30 条 申请再审为有再审理由,而无前条情形者,应以决定撤销原决定或 (及) 原行政处分之全部或一部,并得视其情节,迳为变更之决定或发回原行政处分机关另为处分。但于申请人表示不服之范围内,不得为更不利益之变更或处分。 第 31 条 本规则各条除于再审已有规定者外,其与再审性质不相抵触者,于再审准用之。 第 3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