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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引水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经交通部划分之情形特殊引水区域,其引水人及引水人之资格,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按其实际情形拟订,报请交通部核定。 第 3 条 情形特殊之引水区域,其引水人之管理,得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另拟办法,报请交通部核准实施。 第 4 条 各引水区域之引水人,应共同设置引水人办事处,办理船舶招请领航手续。 各引水人办事处应订定公约,由引水人签约共同信守,并报请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核备后实施。 引水人办事处受当地航政主管机关之监督。 第 5 条 引水人办事处应设置轮值簿,分组按日牌示轮值,并将轮值名单报送当地航政主管机关。 第 6 条 引水人办事处应置备各该引水区域形势图、水位潮汐表志及航行有关各种仪器资料、引水法规等,以备引水人参考使用。 第 7 条 专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由引水人办事处置备,并得申请电信主管机关核准设置无线电台,以利执业。 第 8 条 引水人办事处未置备引水船者,由引水人办事处租用适当之船舶代用。但须具备引水法第九条规定之标志,以资识别。 第 9 条 引水人办事处无力置备或租用引水船者,得报请航政主管机关协助之。 第 10 条 引水人办事处所需各项设备费用,由引水人办事处按引水人所收引水费比例征收。 航政主管机关必要时,得要求引水人办事处于一定时间内改善领航设施及服务。 引水人办事处应于每年年终将设备状况及经费用使用情形,报请当地航政主管机关备查。 第 11 条 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在指定之引水区域内行驶时,得免办进出港手续。 第 12 条 引水人须经引水考试及格持有考试及格证书后,应先向交通部请领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领取后,应向指定引水区域之当地航政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书后,始得执行领航业务。 引水人办事处对于前项领有登记证书之引水人,依照主管机关规定之名额依次递补执行领航业务。 第 13 条 引水人向交通部申请核发执业证书 (格式如附件一) ,应缴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格式如附件二) 。 二、考试院引水人特种考试及格证书正本。 三、最近三个月内公立医院或教学医院体格检查合格证明书。 四、最近三个月内二寸半身正面脱帽照片二张。 五、证书费新台币二千元。 引水人向交通部申请换发执业证书,应缴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格式如附件二) 。 二、考试院引水人特种考试及格证书影本。 三、最近三个月内公立医院或教学医院体格检查合格证明书。 四、最近三个月内二寸半身正面脱帽照片二张。 五、证书费新台币二千元。 六、缴验最近五年内曾担任引水人一年以上职务证明文件。 七、缴销原领执业证书。 引水人向交通部申请补发执业证书,应缴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格式如附件二,并应于备注栏说明申请补发之理由) 。 二、最近三个月内二寸半身正面脱帽照片二张。 三、证书费新台币二千元。 第 14 条 依第十二条之一规定取得甲种引水人执业证书者,限制在港埠沿海领航未满一万五千总吨之船舶,但经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引水人经服务满二年未受引水法规定停止领航以上惩戒处分者,得领航一万五千总吨以上之船舶。 前项引水人受有停止领航以上惩戒处分者,其服务年资应扣除停航期间。 第 15 条 依第十二条之一规定取得乙种引水人执业证书者,限制在内河、湖泊领航未满三千总吨之船舶。但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满三千总吨之船舶。但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引水人经服务满二年未受引水法规定停止领航以上惩戒处分者,得领航三千总吨以上之船舶。 前项引水人受有停止领航以上惩戒处分者,其服务年资应扣除停航期间。 第 16 条 引水人执业证书之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五年,期满应即申请换发,并将原有证书缴销。 第 17 条 引水人须检具左列书表证件,向指定引水区域之当地航政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发给登记证书: 一申请书。 二履历表。 三体格检查证明书。 四执业证书。 五服务保证书。 六照片五张。 前项登记证书之有效期限与执业证书同,格式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拟订,报交通部核备。 第 18 条 在强制引水区域之航行船舶,经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核准雇用之长期引水人,应在引水人登记证书上注明领航船舶之公司名称及航行区域或航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