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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9 条 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核发引水人登记证书,应依引水人考试榜示之先后次序办理。 办妥登记之引水人因名额届满尚未领有登记证书者,遇有缺出即依登记先后次序递补发给。 第 20 条 引水人不在继续执行业务期间依引水法第二十三条施行体格检查,应送清当地航政主管机关记载于引水人登记证书内,以凭查核。 第 21 条 引水人因证书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检同有关证明文件分向交通部及当地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执业证书及登记证书。 第 22 条 引水人之执业证书及登记证书,如有遗失或破损难以辨认时,应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23 条 引水人之执业证书及登诙证书无论新发、补发或换发,应依规定缴付证书费。 引水人之执业证书与登记证书费用相同。 第 24 条 引水人之执业证书或登记证书因故注销或停止执业之处分时,应分别缴交交通部及当地航政主管机关,不得藉故拒绝。 第 25 条 引水人退休时,其引领之执业证书及登记证书,由引水人办事处负责缴交原发机关注销。 第 26 条 学习引水人应随同引水人上船学习领航。但不得单独执行领航业务。 第 27 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甲种引水人考试录取者,得申请在港埠沿海为学习引水人。 第 28 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乙种引水人考试录取者,得申请在内河、湖泊为学习引水人。 第 29 条 有引水法第十三条规定额箐事之一者,不得为学习引水人。 第 30 条 学习引水人应尊重指导引水人及船长之指挥权。 第 31 条 学习引水人学习领航期间为三个月。 第 32 条 学习引水人学习领航期满,由引水人办事处出具学习成绩考核表以密件函送交通部转送考选部。 第 33 条 引水人应依照轮值簿之规定,按时到达引水人办事处,听候招请执业。 第 34 条 引水人执行领航业务时,应携带执业证书及有关证件,备供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派员查验。 第 35 条 引水人应于领航完毕后,将被领船舶名称、国籍、吃水、登船地点及时间,在检疫站或其他地点稽延时间、停泊时间及服务情形,逐项记载于引水纪录单内,送由船长签证后装订成簿,送请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查验盖章,以凭考核。 引水纪录单由引水人办事处拟定报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核备。 第 36 条 引水人领航船舶笑出入洪口,应遵照港埠管理机关规定之码头或锚位停泊,如遇特殊情形,应于船舶进入港口时,请求港埠管理机关指定处所停泊。 第 37 条 协助领航及靠离作业之拖船及系缆人员故意不配合引水人指令执行业务者,引水人得要求更换之,并将具体事实报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调查处理。 第 38 条 航政主管机关得视当地水域情况,规定特种船舶或超过一定吨位、长度之船舶应雇用两名以上之引水人。但该等引水人应会合后协同领航,不得分次登船。 第 39 条 引水人执行领航业务时,在未完成任务前非经船长同意不得离船。 第 40 条 航政主管机关因业务需要得传询引水人,非有整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 41 条 引水人在指定执业之引水区域内,如遇有船舶所有人或船长雇用不合格之引水人领航时,得立即报请当地航政主管机关令其解雇,并由合格之引水人接替其工作。 第 42 条 (删除) 第 43 条 引水人于领航途中发现显示招请港务巡船之信号时,应立即用无线电报告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或商港管理机关。 第 44 条 引水人于领航途中,发现悬有立待救助之信号时,于不甚危害其所领船舶、海员旅客之范围内,应立即请被领船舶之船长从速设法施救,并以最迅速方法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派船驶往救助。 第 45 条 引水人发现船舶遭遇海难时,除应依照引水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外,并应就其所知将该船之方位、吃水、船舶遭遇险难原因等详为注明。 第 46 条 引水人遇港务巡船驶近被领船舶,并欲靠登该船时,应立即使被领船舶配合或停驶。 第 47 条 引水人对于引水区域内有关国防军事秘密,应绝对保守,不得泄露,如有违反,应依法惩处之。 第 48 条 引水人在战时应服从引水主管机关之调遣,未经许可不得擅离职守,如有违反,应依法论处。 第 49 条 引水人领航船舶所收引水费,须依各该引水区域引水费率表之规定,并于领航完毕时,请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将引水费全数缴清。 第 50 条 引水人不遵照本规则第五条之规定轮值不到或不听候招请领航者,航政主管机得以怠忽业务论处。 第 51 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