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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海难救护机构设立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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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筹设海难救护业者,其申请书或检附之文件有虚伪不实者,不予筹设许可,已许可筹设者,应撤销其筹设许可,并通知公司登记中央主管机关或商业登记地方主管机关。
  
  第 18 条
  
  海难救护业经许可筹设后,应依法办妥公司设立或商业登记,具备下列文件,连同营业许可证费送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许可营业并核发营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一申请书,应载明公司或商业名称及其营业所在地地址。
  
  二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三公司组织者其公司章程。
  
  四代表人基本资料。
  
  五营业计划书及营业收支概算表。
  
  六营业设备表。
  
  七技术人员名册及资格证明与雇用合约书。
  
  未依前项规定于六个月内完成筹设并取得营业许可证者,其筹设许可应予废止。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其限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前项筹设许可之废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记中央主管机关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
  
  第 19 条
  
  海难救护业设立之最低标准如下:
  
  一船舶海难救助设备标准:
  
  (一) 起重卅吨以上能力起重船一艘或一千匹马力以上拖船一艘。
  
  (二) 潜水工作船二艘。
  
  (三) 潜水人员专属配件及装备 (含氧气瓶) 四组。
  
  (四) 防寒潜水衣 (含面镜、蛙鞋) 四套。
  
  (五) 抽水机二台。
  
  (六) 抽砂机二台。
  
  二海水油污处理设备标准:
  
  (一) 收 (集) 油船一艘,具备海水油污之收回及处理功能。
  
  (二) 海水油污处理设备:汲油机 (器) 具一组 (具每小时回收十五吨以上废污油功能) 、油污暂时储存容器 (具储存五千公升以上容量)
  
  二具以上、拦油索 (衔接长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 、油气侦测设备一套等器材。
  
  (三) 海水油污布置船艇 (或具五○○匹以上马力拖船) 一艘,其船上应具备布放前目设备之器材与机具,船舱及甲板应能储置前目设备之一部或全部。
  
  (四) 前款船舶海难救助设备所称拖船及潜水工作船等船舶,若具本款海水油污布置船艇之布放功能者,海水油污布置船艇得免予备置。
  
  三技术人员资格标准如下:
  
  (一) 配合船舶海难救助设备标准,雇用具有职业潜水证照之人员至少四人,其中一人须具备乙种潜水证照。
  
  (二) 技术人员之体格皆须乙等以上 (以公立医院检查合格为限) 。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各目规定之设备应先经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派员查验核对,作成纪录并同本办法第十八条申请文件一并检送交通部核发营业许可证。
  
  第 20 条
  
  申请经营海难救护业者,其申请书或检附之文件有虚伪不实者,不予营业许可。
  
  海难救护业取得营业许可证后,经发现有前项情事者,交通部应撤销其许可及注销其营业许可证,并通知公司登记中央主管机关或商业登记地方主管机关。
  
  第 21 条
  
  海难救护业组织、名称变更,应先报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且于核准后三十日内依法办妥变更登记,连同换证费申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换发营业许可证。
  
  海难救护业代表人及地址变更,应依法办妥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报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备查。
  
  前项地址变更如系迁至外县市因而变更所辖商港管理机关时,应换领海难救护业营业许可证,并报请原辖区商港管理机关移转新辖区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换发营业许可证。
  
  第 22 条
  
  自发给海难救护业营业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未开始营业、自行停止营业达六个月以上或结束营业者,应报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备查。并自停止营业或结束营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营业许可证书缴送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营业许可证;届期未缴送者,由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营业许可证。
  
  前项营业许可之废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记中央主管机关或商业登记地方主管机关。
  
  第 23 条
  
  商业团体或公司组织以外之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申请经营海难救护业,准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第 24 条
  
  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打捞业,具备海难救护业设立之最低标准者,得依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兼营海难救护业务。
  
  第 25 条
  
  海难救护业之各项设备应经常保持其正常功能,遇有毁损或灭失时,除应随时补足更新或维修外,并应备具更新后设备清册报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第 26 条
  
  海难救护业设备之查验,分定期查验及临时查验两种。定期查验每年实施一次,临时查验于重要设备之新增、报废、修复或当地商港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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