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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当地商港管理机关实施前项查验时,应于查验日前十五日以书面通知其查验日期,受查验之海难救护业应具备设备清册一式三份于查验前七日检送当地商港管理机关。 海难救护业经商港管理机关查验其设备不合格者,由商港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情节重大者,商港管理机关得核转交通部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营业许可证 第 27 条 非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经营海难救护业务。但经提出外国政府准予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设立海难救护业之证明文件,并经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8 条 外国公司临时在中华民国领海从事海难救助,应具备公司证明文件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如为外文者并须附具中文译本,报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办理。 第 29 条 海难救护业申请核发营业许可证时,应缴纳许可证费新台币三万六千元。 海难救护业申请换、补发营业许可证,应缴纳换证费新台币二千一百元。 第 3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