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海难救护机构设立及管理办法

[接上页]

  当地商港管理机关实施前项查验时,应于查验日前十五日以书面通知其查验日期,受查验之海难救护业应具备设备清册一式三份于查验前七日检送当地商港管理机关。
  
  海难救护业经商港管理机关查验其设备不合格者,由商港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情节重大者,商港管理机关得核转交通部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营业许可证
  
  第 27 条
  
  非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经营海难救护业务。但经提出外国政府准予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设立海难救护业之证明文件,并经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8 条
  
  外国公司临时在中华民国领海从事海难救助,应具备公司证明文件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如为外文者并须附具中文译本,报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办理。
  
  第 29 条
  
  海难救护业申请核发营业许可证时,应缴纳许可证费新台币三万六千元。
  
  海难救护业申请换、补发营业许可证,应缴纳换证费新台币二千一百元。
  
  第 3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