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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苏高法[2001]319号
【颁布时间】 2001-10-18
【实施时间】 2001-10-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85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1年9月21日至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南京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各中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院长、副院长、民庭庭长以及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省法院李佩佑院长、蔡则民副院长在会议上作了重要讲话。会议分析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明确了执法指导思想和审判重点,讨论了如何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工作,并对全省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部分共性疑难问题进行了研究,现纪要如下:
  
  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
  
  民事审判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紧密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以权利保护为主线,充分发挥基础性审判职能作用,通过公正及时裁判案件,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1、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首要任务。深刻认识稳定的极端重要性,牢固树立维护稳定的执法指导思想,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立足审判、围绕审判,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通过司法手段,清除不利于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注意发现、防范案件中有激化倾向的矛盾,判决和调解并重,加强教育疏导,避免在审理环节因为工作不细、不力造成被动。
  
  2、把参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作为重点工作。围绕国家的政策,以是否有利于市场经济的规范作为审理案件的原则。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和其他欺诈经营行为,维护交易安全;依法严格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严格审查工程质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着重审查用地规划和变更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保障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及时移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对审理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积极提出司法建议。
  
  3、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作为办案的重要标准。处理好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的关系,既要严格执法,又要注意掌握运用政策;既要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贯彻政策,又要防止突破法律界限。以不脱离国情为前提,加强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坚持做到审判公开、程序合法、审限严格、裁判公正,注重裁判结果对社会价值取向的正确引导。树立法治与德治并用的观念,重视道德调整的作用,强化审判功效,提高当事人和其他群众的思想道德水平,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
  
  二、民事审判职能范围的界定
  
  诉讼是解决纠纷和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要完成解决争议、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离不开必要的行政手段和其他手段。必须准确界定民事审判的职能范围,与其他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维护社会稳定。诉至法院的纠纷,只要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就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属于民事审判职能范围的,应向当事人做好劝说、解释工作。
  
  1、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即使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已经立案,仍应裁定驳回起诉。
  
  2、涉及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案件,如企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乡镇企业职工追索退休金、退养金的案件,如劳动合同对社会保险问题有约定的,可按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不能判决乡镇企业支付相关保险费用。
  
  3、涉及到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者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追索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通过其他程序申请解决。
  
  4、对于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乱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特别是对其中因非法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一般应由有关部门处理。
  
  5、供销员以及其他职工因执行职务与单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如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
  
  以公正和效率为目标,进一步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尊重审判规律,发挥审判人员的能动性和积极性,实事求是,勇于创新,不断提高民事审判的社会公信度。
  
  1、关于重视调解制度。以调解方式结案,不仅化解纠纷,消除当事人思想上的矛盾,而且减少申诉、上访问题,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增强群众团结。提倡调解、强调调解,同时规范调解。能够调解的案件,应当尽量调解,对于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更要加强调解。既要防止把调解作为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益、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手段,也要防止片面、机械地理解和执行自愿、合法原则,把调解简单化。调解意味着互谅互让。当事人始终坚持不愿调解的,不能强迫调解。确实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当及时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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