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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电信终端设备审验办法

[接上页]

  不同厂牌或型号之电信终端设备应分别申请型式认证;申请系列产品型式认证者,应以书面叙明该产品与原审验合格型号产品间之差异性,并检具检验报告及前项各款资料,向原验证机关 (构) 提出。
  
  申请审验设备之厂牌名称如与申请者或制造商之名称不同,申请者应提出使用该厂牌名称之授权书。
  
  申请型式认证之文件,验证机关 (构) 除留存光碟片外,其余文件于核发审定证明时一并发还。
  
  第 11 条
  
  前条所称检验报告应由本局认可之测试实验室或经本局认可之本国认证体系认可之测试实验室 (以下合并简称检验机构) 出具。
  
  前项检验机构无法提供检验服务时,得由制造商自行或委由他国认证体系认可之测试实验室出具符合第五条规定之检验报告,申请审验。
  
  检验报告内容应包括下列各款:
  
  一、设备样品 4x6寸以上之彩色照片或图片,厂牌、型号及电路板零组件须清晰可辨读。
  
  二、设备名称、厂牌及型号。
  
  三、申请检验者名称及地址。
  
  四、检验机构名称及地址。
  
  五、检验报告之唯一识别,与每一页上之识别。
  
  六、测试接续图及说明 (如须由申请者提供特殊测试点、特殊测试软体始能完成测试者,应叙明该特殊测试点及测试软体名称) 。
  
  七、测试仪器名称、厂牌、型号、仪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八、适用之技术规范所定之检验项目与标准。
  
  九、测试数据及判定结果。
  
  十、测试受理及完成日期。
  
  检验报告应经检验机构相关人员签署。但依第二项规定出具之检验报告,得由测试实验室相关人员签署。
  
  第 12 条
  
  申请电信终端设备符合性声明,由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填具电信终端设备符合性声明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影本向验证机关 (构) 办理登录;经登录完成后,由验证机关 (构) 核发印有审验合格标签式样之电信终端设备符合性声明证明 (以下简称符合性声明证明) :
  
  一、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册或说明书。
  
  二、中文或英文之规格资料。
  
  三、电路图或电路方块图。
  
  四、设备样品检验报告。
  
  五、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申请者为外国制造商者,应检附该制造商之设立相关证明文件。
  
  六、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执照:经销商检附制造商或进口商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执照;申请者为外国制造商或申请非无线电信终端设备审验者,免附。
  
  七、其他经本局公告指定之资料。
  
  八、光碟片一份,包含第一款至第七款电子档。
  
  前项设备样品检验报告,应依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申请符合性声明登录之文件,除光碟片由验证机关 (构) 留存外,其余文件于发给符合性声明证明时一并发还。
  
  电信终端设备符合性声明实施之项目及日期,由本局公告之。
  
  第 13 条
  
  申请电信终端设备审验者,应检附之文件或物品有误漏或不全时,验证机关 (构) 应通知申请者于一个月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补正仍不完备者,驳回其申请。
  
  审验不合格时,验证机关 (构) 应列举不合格事项,通知申请者于二个月内改善并向原验证机关 (构) 申请复审;申请复审逾期或复审仍不合格者,驳回其申请。
  
  第 14 条
  
  验证机关 (构) 得建置网路申办系统,受理电信终端设备型式认证及符合性声明之申请。
  
  前项网路申办作业及实施时程由本局公告之。
  
  第 15 条
  
  审验合格标签及符合性声明标签专属取得型式认证证明者及符合性声明证明者所有。
  
  取得型式认证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者应检具下列文件,报请本局备查后,始得同意他人于同厂牌同型号之电信终端设备使用审验合格标签或符合性声明标签:
  
  一、审定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影本。
  
  二、被同意人之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第 16 条
  
  取得审定证明或完成符合性声明登录者,应依审定证明内之审验合格标签式样或符合性声明证明内之符合性声明标签式样,制作标签黏贴或印铸于电信终端设备本体明显处,始得贩卖;依前条规定经同意使用审验合格标签或符合性声明标签者,亦同。
  
  审验合格之自用电信终端设备,申请者应将审验合格标签黏贴于设备本体明显处后,始得使用。
  
  未依第一项规定黏贴审验合格标签或符合性声明标签者,验证机关 (构)得通知其叙明理由,并命其限期改正及暂行停止公开陈列或贩卖。
  
  第 17 条
  
  经取得审定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之电信终端设备,如变更其厂牌、型号、设计或性能时,应重新申请审验。但经变更设计或性能时,仍符合技术规范者,得仅对变更部分报请验证机关 (构) 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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