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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电信终端设备审验办法

[接上页]

  前项设备经扩充其通信介面时,于不影响原审验合格之通信介面功能者,得仅对扩充部分办理审验。
  
  电信终端设备技术规范经修正时,原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应依修正后之技术规范公告所定实施期限及方式办理审验。
  
  第 18 条
  
  审定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遗失或毁损时,申请补发或换发者应叙明理由向原验证机关 (构) 办理。
  
  第 19 条
  
  验证机关 (构) 得随时抽验市售之电信终端设备。
  
  第 20 条
  
  取得审定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后,经发现申请时所检附之资料为伪造或虚伪不实者,原验证机关 (构) 得撤销其审定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
  
  取得审定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给审定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之原验证机关 (构) 得废止其审定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者。
  
  二、经抽验未能符合电信终端设备技术规范者。
  
  三、因代理权、专利权争议,经法院判决败诉确定或违反其他规定致不得贩卖经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
  
  第 21 条
  
  审定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经撤销或废止者,自撤销或废止日起三个月内,不得就同厂牌同型号之设备重新申请审验,本局并得将原持有人及撤销或废止事由公告之。
  
  前项审定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经撤销或废止者,厂商应回收已贩卖之电信终端设备,若他人权益因而受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22 条
  
  依本办法申请审验者,应依交通部所定之收费标准,向验证机关 (构) 缴交审验费。
  
  第 23 条
  
  电信终端设备审验费,于申请审验时缴交。
  
  依本办法规定驳回申请时,申请者所缴交审验费不予退还。
  
  第 24 条
  
  经我国与他国、区域组织或国际组织签定双边或多边电信终端设备相互承认协定或协约者,本局得承认他国或他经济组织体之验证机构依该协定或协约规定所签发之国外电信终端设备检验报告、验证证明书或符合性声明书之效力。
  
  第 25 条
  
  本办法所定申请书表、作业流程、审定证明及符合性声明证明格式,由本局订定公告之。
  
  第 2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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