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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自用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审验合格者,申请者应将审验合格标签黏贴于器材本体明显处后,始得设置、持有或使用。 未依第一项规定黏贴审验合格标签或符合性声明标签者,本局得通知其叙明理由,并令其限期改正及暂行停止公开陈列或贩卖。 第 17 条 经型式认证合格或完成符合性声明登录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如变更其厂牌、型号、设计或射频性能时,应重新申请审验。但仅外观变更,其厂牌、型号及射频性能不变,仍符合第四条规定者,经原验证机关 (构)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8 条 型式认证证明、审验合格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遗失或毁损时,申请补发或换发者应叙明理由向原验证机关 (构) 办理。 第 19 条 验证机关 (构) 得随时抽验公开陈列或贩卖之型式认证合格或完成符合性声明登录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取得型式认证证明、审验合格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者,经发现申请时其所检附之资料为伪造或虚伪不实时,原验证机关 (构) 得撤销其型式认证证明、审验合格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 取得型式认证证明、审验合格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原验证机关 (构) 得废止其型式认证证明、审验合格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 一、变更经型式认证或完成符合性声明登录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厂牌、型号、设计或射频性能,未重新申请审验。 二、经抽验与原样品不符或不符合第四条规定者。 三、因代理权、专利权争议或违反其他规定致不得贩卖型式认证合格、审验合格或完成符合性声明登录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第 20 条 型式认证证明、审验合格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经撤销或废止者,自撤销或废止日起三个月内,不得就同厂牌同型号之器材重新申请审验,本局并得将原持有人及撤销或废止事由公告之。 前项型式认证证明、审验合格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经撤销或废止者应回收已贩卖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若他人权益因而受损,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21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电信法及其他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22 条 依本办法申请审验者,应依交通部所定收费标准向验证机关 (构) 缴交审验费用。 第 23 条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审验费用于申请时缴交,依本办法规定驳回申请时,申请者所缴审验费用不予退还。 第 24 条 经我国与他国、区域组织或国际组织签定双边或多边电信设备相互承认协定或协约者,本局得承认他国或他经济组织体之验证机构依该协定或协约规定所签发之国外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检验报告、验证证明书或符合性声明书之效力。 第 25 条 本办法所定申请作业流程及书表格式,由本局订定公告之。 第 2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