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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害纠纷处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申请调处或裁决者,为申请人,他造为相对人。 申请人及相对人,均为公害纠纷之当事人。 第 3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调处申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名: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及住所或居所;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者,其名称、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及住所或居所。 三请求事项。 四公害纠纷原因及事实。 五供调查之证据。 六附属文件名称及其件数。 七调处委员会名称。 八申请年、月、日。 委任代理人,应提出委任书状。 前二项规定,于申请裁决准用之。 第 4 条 调处申请书应按相对人或选定当事人人数,提出抄本。 调处申请书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调处委员会得通知申请人于一定期间内补正。 第一项规定,于相对人提出答辩书者,准用之。 第 5 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定有关机关代表,职务有异动时,得由各该机关重行改派代表,补足原任期。 第 6 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所定调处委员会委员出缺,系指委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七条规定解聘。 二辞职。 三失踪达一年以上。 四死亡。 第 7 条 调处委员有前条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该直辖市长、县 (市) 长遴聘适当人士为其继任人。 第 8 条 调处委员会应备置调处委员名簿,登录调处委员,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 二学历及经历。 三职业及现行职务。 四专长。 五任期起讫年、月、日。 前项调处委员名簿,应报请所在地地方法院及裁决委员会备查。调处委员变动时,亦同。 前二项规定,于裁决委员会准用之。 当事人得向调处委员会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调处委员名簿。 第 9 条 调处委员会收到调处申请书后,应于一个月内订定调处期日,并制作调处通知,记载到场之日、时及处所,送达于当事人。其经调处委员面告调处日、时及处所请其到场并载明纪录者,与送达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当事人曾以书面陈明届期到场者,亦同。 第一次调处期日之通知,应于七日前送达。 第 10 条 当事人得共同选定委员一人或数人迳行调处。 前项选定后,未被选定之调处委员于调处期日,得不到场调处。 第 11 条 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指定调处委员会管辖者,应将有关书件送交裁决委员会,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三人或五人,以合议决定之。 裁决委员会就前项申请,得指定直辖市或县 (市) 调处委员会管辖。裁决委员会为指定后,应即通知当事人及受指定之直辖市或县 (市) 调处委员会。事件如经其他调处委员会受理者,并应为通知。 第 12 条 调处委员有本法第十七条所定情形而不自行回避,或有事实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主任委员应依职权或依当事人之申请,为回避之决定。 第 13 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称申请不合法者,指其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请人或相对人无当事人能力者。 二申请人或相对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三由代理人申请,而其代理权有欠缺者。 四当事人不适格者。 五申请书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 六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缴纳费用者。 七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规定受理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者。 八同一事件经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或其调处书、协议书或裁决书经法院核定者。 九同一事件依其他法律之规定,已取得强制执行名义者。 第 14 条 调处委员会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为移送时,应将有关书件送交受移送之调处委员会,并即通知当事人,其有代理人者,亦同。 第 15 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纠纷当事人,就同一公害原因分别申请调处者,调处委员会得合并进行调处。 第 16 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纠纷当事人,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为选定后,调处委员会得不通知未被选定之人于调处期日到期。 选定之通知,于送达相对人后,发生效力。 被选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丧失其资格者,其他被选定之人仍得为全体申请或进行调处。 调处委员会认为被选定之人人数过多时,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建议或协助当事人再为选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