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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或分局 (以下简称管理局或分局) 办理科学工业园区内 (以下简称园区内) 下列各款有关贸易业务事项: 一、货品输出入申请案之审核及发证。 二、有关产地证明申请案之审核及发证。 三、有关输出入货品通关自动化事项。 四、接受其他机关委讬办理业务。 五、其他有关园区内贸易业务事项。 第 3 条 园区事业有关外汇业务由中央银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 (以下简称指定银行) 办理之。 第 4 条 园区内有关贸易之重要措施,应由管理局或分局函请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同同意或备案。 第 5 条 园区事业经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得兼营其业务相关之进出口业务。 前项兼营贸易业务应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增列兼营与营业相关之贸易项目。 第 6 条 园区事业得以电子文件方式使用园区通关自动化作业系统,办理货品输出入之签证、通关及储运手续。 园区事业使用前项园区通关自动化作业系统,应先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核准,并应负担电脑连线作业之费用。 前项费用之计收标准,由管理局报请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核定,并由管理局将核定结果,公告或书面通知园区事业。 第 7 条 园区事业以电脑连线及电子资料传输方式使用园区通关自动化作业系统向管理局、分局或海关申请办理有关输出入货品时,其所传输之资料或检送之文件及表报,内容均应确实,如有疏误,应于规定时限内申请更正。 第 8 条 经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使用园区通关自动化作业系统之园区事业,得委讬经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入区作业之报关业代为申办通关自动化系统作业。 第 9 条 使用园区通关自动化作业系统之园区事业,应与通关自动化相关业务单位分别订立契约同意以电子文件方式扣缴相关各项费用。 前项相关业务单位,为应园区事业之需要,应缮制各项有关单据说明,交园区事业持用。 第 10 条 园区事业以电子文件通关时,应依据发票、提单等有关文件申报。 第 11 条 (删除) 第 12 条 园区事业货品之输出,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应申请签证之货品,应先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核发输出许可证,并将该货品存放指定地点,再向海关申请办理通关手 续。 二、属经济部公告之战略性高科技货品,应先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战略性高科技货品输出许可证,经核准后,再向海关申请办理通关手续。 三、前二款以外之货品,迳向海关申请办理通关手续。 前项输出货品,涉及商标标示、著作权、产地标示者,应依货品输出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受输出配额管制时,应依贸易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属于管制出口之军事用品,应先取得国防部之同意文件。 前项产地标示,因货品特性或包装情况特殊致无法依规定标示者,得经专案核准,免予标示。 第 13 条 输出许可证有效期间以三十日为限,不得申请延期;未能于原核定期间内输出货品者,应将原签输出许可证申请注销重新办理签证。 第 14 条 货品输入园区,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应申请签证之货品,应先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核发输入许可证后,再向海关申请办理通关手续。 二、依出口国政府规定,应取得我国核发国际进口证明书或其他相关保证文件之战略性高科技货品,应先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战略性高科技货 品国际进口证明书或战略性高科技货品进口保证书,经核准后再向海 关申请办理通关手续。 三、属兼营贸易类货品,园区事业应依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增列兼营与营业相关之贸易项目后,再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四、前三款以外之货品,迳向海关申请办理通关手续。 第 15 条 园区事业汇入投资股本或贷款,以外币方式存于指定银行者,如于验资后再汇出购买机器设备配件或原料 (原料仅限投资股本) ,其动用后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报备。 前项外币存款一经动用,即不得申请还原或循环使用。 第 16 条 园区事业输入之货品依法令规定由其他主管机关审查或发证者,得由管理局洽请该主管机关办理。 第 17 条 园区事业输入贸易主管机关公告应申请签证之货品者,应填妥输入许可证申请书表并检附相关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签证。 第 18 条 输入许可证有效期间为自签证之日起六个月。园区事业预期进口货品不能于有效期间内装运者,得叙明理由并填妥申请书表检附相关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延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