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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3 条 船上备有固定铺位者,应置备床毯、褥垫、被单及枕头等干净寝具。 第 24 条 乘客应凭客票登船,但国际航线未满一岁之儿童及国内航线未满三岁之儿童,得免持客票登船。客票上应记载乘客姓名、年龄、性别、国籍、发航港、目的港、票价、票号、发票日期等事项,其格式由运送人自定,报请航政主管机关核备,变更时亦同。运送人应于开始载客前,为乘客投保人身伤害保险,并将合约报请当地航政机关备查。每一乘客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二百万元,但保险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并应于客票内载明保险金额。第三项合约订有期限者,于载客期间应办理续保,不使中断,并报送续保文件备查。 第 25 条 前条所称之票价,应包括保险费,如供应乘客膳食者,尚应包括膳食费用。 第 26 条 国际航线乘客一岁以上十二岁以下之儿童,及国内航线乘客三岁以上十二岁以下之儿童,按成人票价半额计费。国际航线乘客未满一岁之儿童,及国内航线乘客未满三岁之儿童,由其监护人携同登船者,免费运送。但得加收保险费。 第 27 条 供应膳食之船舶,应自乘客登船之日起,至船舶到达目的港依船长指示即行离船或应行离船登岸之时止,由船上供应全部膳食。 第 28 条 乘客不利用前条所规定之膳食,以放弃权利论,不得要求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 29 条 乘客如因旅行文件不完备而被拒于客票上所记载之目的港登岸时,运送人应将该乘客运送至其他港口或发航港。但该乘客应将此项转运或回程之票价,全部缴付。 第 30 条 乘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其退还票价之计算,依海商法之规定:一解除契约者。二乘客于发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于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拒绝乘船者。三乘客在船舶发航或航程中不依时登船,或船长依职权实行紧急处分迫令离船者。四乘客在航程中因疾病上陆或死亡者。 第 31 条 乘客得将行李随身携带或交讬运送人随船运送。但对禁运或违法偷运之物品,不得随身携带或交讬运送。物品之性质有毁损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员健康之虞者,运送人或船长得拒绝乘客作为行李随身携带或交讬运送。 第 32 条 乘客交讬运送之行李,应存于行李间或其他特定处所。但不得存放于露天甲板上与货物同放于货舱之内。 第 33 条 乘客随身携带及交讬运送之行李,其件数、重量或体积之限制及其免费运送标准暨超额行李收费费率或其他必要事项,由运送人拟订送请航政主管机关核定。 第 34 条 运送人对于乘客携入船内之随身行李,不负保管责任。 第 35 条 客票为儿童票者,其行李免费运送之标准,应为成人票免费运送之半数。 第 36 条 乘客交讬运送行李应凭客票,运送人或船长收受行李后,应签发行李票。 第 37 条 乘客交讬运送之行李,应与乘客同船运送。 第 38 条 乘客交讬运送行李时,得申报遇有毁损、灭失之要偿额,运送人得按其要 偿额,核收另定之报值费。 第 39 条 船长对于乘客随身携带及交讬运送之行李,认为有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但书所列物品之疑义时,得要求乘客将其内容明白申报,必要时并得随时查验之。船长查验前项之行李时,除不得已事由外,应会同乘客为之。 第 40 条 船长依前条规定查验行李,如发现其中混杂有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但书所列之物品时,应予拒运,在航行中并得视物品性质予以毁弃或暂时封存,俟到达港口后送请有关机关处理。项查验所生之损害及所需费用,概由乘客负担,倘行李内并无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但书所列之物品时,其因查验所生之损害及费用,由运送人负担。 第 41 条 乘客交讬运送之行李,应在乘客到达港运送人指定便于收交地点交付之,如乘客于事先申请经运送人或船长认可于行李票上注明时,得于中途港交付之。 第 42 条 交付运送行李到达后,运送人应即依前条规定凭行李票交付。如乘客未能即时领取,应于四十八小时内在运送人所指定之地点凭行李票领取。 第 43 条 乘客不能提交行李票而欲领取时,运送人应取得足以证明其领取权利或相当保证后,方得交付。 第 44 条 运送人对于行李票上所记载应为之行为,均应负责。 第 45 条 行李一经有受领权利人受领,推定运送人已依行李票上之记载交清行李,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取行李前或当时受领权利人已将毁损、灭失情形,以书面通知运送人者。二毁损、灭失不显著而于提取行李三日内,以书面通知运送人者。三在提取行李之证件上注明毁损灭失者。受领权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行李受领之日或自应受领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