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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6 条 乘客在船上应接受船长之指导,遵守船上秩序。 第 47 条 乘客在船上不得酗酒、赌博或其他不法行为,如有故意违反,船长有制止之权,不服从制止者,船长得强制执行,并得邀请其他乘客予以作证。 第 48 条 乘客在船上有结婚、生育、死亡、失踪或伤害时,船长应将其事实经过记载于公务记事簿上,并签发证明书。 第 49 条 船长应将男女乘客分舱安置。但有眷属同行者,得共用同一房舱。 第 50 条 船上禁止乘客进入之处所不可接近或触摸之设备,应有显明之标示。船舶在装卸货物时,各货舱口及吊货机附近,应禁止乘客进入。 第 51 条 船舶开航前,船长应指定船上船员分别就船体及轮机各部予以检视是否正常,并将设备及属具准备妥当,其有关救生、救火及救难事项,应将应急布署表公告周知。 第 52 条 前条公告之应急布署表,应包括下列各款:一全船各级船员在各种应变情形下之特殊任务及其应在之位置。二集合并指导乘客之行动及其应在之位置。三各种应变之音响或其信号之标示。 第 53 条 前条第一款所称之特殊任务,包括下列各款:一关闭舷窗、水密门、防火门、排水门及船壳板上所有各种污水及其他排泄口。二关闭风扇及通风系统。三操作各种救生、救火、灯光、音号、旗号及救难等设备。四准备并施放救生艇、救生筏及其他救生设备。五消灭火灾。六指定舱面工作人员负责召集乘客,并注意下列事项:(一) 警告乘客。(二) 检视各乘客之衣履及救生衣是否穿着正常。(三) 集合并引导乘客至其应在之位置。(四) 指导乘客行动并于通道及梯道上维持秩序。(五) 尽力扶助老弱妇孺之乘客。(六) 检视毛毡是否已携入救生艇或救生筏内。七指定专人保管轻便无线电设备。八指定救难队组成损害管制中心。九指定合格救生艇员,担任各个救生艇或救生筏之操作人员。每一救生艇上之合格救生艇员,不得少于二人。一○船长认为其他应变事项之特殊任务。 第 54 条 船长应于开航前或开航后,立即向乘客宣达安全须知 (该须知包括应急必要措施、集合位置及救生衣用法) 。国际航线货船兼搭载乘客者,船长应于开航后,领导各级船员指导乘客演练救生、救火一次,并应将演练时间、地点及情形,记载于航行记事簿上。 第 55 条 货船非领有有效之中华民国货船搭客证书,不得搭载乘客。其证书书式依附表二之规定。 第 56 条 运送人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签发中华民国货船搭客证书时,应填具申请书,其书式依附表三之规定。 第 57 条 航政主管机关依本规则第三章之规定,检查搭客设备认为合格,并按该船所有供乘客用之固定铺位或座位,核定乘客定额,乘客定额不得超过十二人。其乘客与船员人数之总和,不得超过该船安全设备证书或船舶检查证书所核定之全船人数。 第 58 条 航政主管机关依前条核定乘客定额后,应即签发中华民国货船搭客证书,其有效期间,不得超过安全设备证书或船舶检查证书之有效期间。 第 59 条 乘客房舱或设备有变动而影响乘客定额时,运送人应随时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换发中华民国货船搭客证书。 第 60 条 货船因正当理由不能于中华民国货船搭客证书有效期间届满前施行查验时,运送人或船长得申请延期施行,其期间在国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过五个月,国内航行之船舶不得超过二个月,并以安全设备证书或船舶检查证书之有效期间为准。 第 61 条 中华民国货船搭客证书及乘客配置图,应悬示于船上显明之处。 第 62 条 货船搭客设备检查之收费,按船舶检查规则所称动力船舶检查费率表之临时检查费率计收。 第 63 条 申请核发、补发或换发中华民国货船搭客证书时,应缴纳证书费,新台币四百元。 第 64 条 外国货船由中华民国国际港口搭载乘客发航者,应经该港航政主管机关之核准。航政主管机关为前项之核准时,应查验该船货船搭客证书,除该船货船搭客设备之规定与中华民国规定相同或互相承认者外,应由航政主管机关另行查验。 第 6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