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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主计机构编制订定及人员任免迁调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主计机构人员设置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 2 条
  
  下列一级主计机构,其主办人员之任免、迁调、轮调由行政院主计处 (以下简称本处) 迳行核办:
  
  一总统府会计处。
  
  二国民大会会计室。
  
  三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会 (统) 计处 (室) 。
  
  四前款各院直辖机关会 (统) 计处 (室) ,及配合业务需要经指定之会(统) 计处 (室) 。
  
  五直辖市政府主计处、台湾省谘议会会计室。
  
  六省政府会计室。
  
  七县 (市) 政府主计室。
  
  第 3 条
  
  各级主计机构员额编制之订定、修正及一级主计机构主办人员以外主计人员之任免、迁调、轮调由一级主计机构层报本处核定或授权一级主计机构核定。
  
  第 4 条
  
  各级主计机构员额编制之订定、修正,除授权各一级主计机构核定者外,应依主计机构人员设置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之规定检附主计机构员额编制请核单及有关资料层报本处核定。
  
  第 5 条
  
  下列主计机构员额编制之订定、修正,授权各一级主计机构核定:
  
  一会计员、统计员。
  
  二乡 (镇、市) 公所之主计室、主计员。
  
  三高级中等学校以下学校之会计室。
  
  前项经授权核定之员额编制,应报本处核备。
  
  第 6 条
  
  各级主计人员之任免、迁调,除授权各一级主计机构核定者外,应检附派免建议函及资历证件层报本处核定。
  
  第 7 条
  
  下列主计人员之任免、迁调,授权各一级主计机构核定:
  
  一、中央机关、直辖市 (省) 政府暨所属主计机构按职务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职等为荐任 (派) 第八职等或相当职等以下之主办人员及荐任 (派) 第九职等或相当职等以下之佐理人员;但主办人员职务列简任第
  
  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其所属职员人数不足三十人之一级主计机构,有关荐任第九职等科长职务由中央主计机关核派。
  
  二、县 (市) 政府暨所属主计机构按职务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职等为荐任第八职等以下人员。
  
  前项授权核定者,应按月列表报本处备查。
  
  第 8 条
  
  各级主计人员任现职未满一年者,不得请求调职。但配合职期轮调或机关组织精简、改制、改隶、裁撤、整并、移拨改派之现职人员,不在此限。
  
  第 9 条
  
  各级主计人员任免迁调之铨审登记,应于规定期限内填具任审或动态书表,叙明“经○○机关 (构) 甄审委员会第○次会议评审”。若未经甄审委员会评审者,应叙明其理由及所据法规条款。其送审、动态等案件,应检附资历证件,由各该一级主计机构迳送铨叙部审查。
  
  第 10 条
  
  各级主计人员经铨审实授后,初任或升任简任 (派) 官等各职等职务人员及初任荐任 (派) 官等人员应由各一级主计机构列册,以主管机关名义呈请总统任命。但委任 (派) 第五职等以下人员由各一级主计机构检附请任名册报请本处任命,请免时亦同。
  
  第 11 条
  
  各级主计机构职务出缺,除依轮调或升迁规定办理外,如遴用新进人员时,应具拟任官等职等任用资格,并以绩优者为优先。
  
  各级主计机构职缺如由本机构暨所属人员升迁时,应办理甄审。
  
  如由本机构暨所属以外之人员升迁时,应公开甄选。
  
  第 12 条
  
  各级主计人员之升迁应依主计人员升迁序列表之规定办理。但次一序列中无适当人选时,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选升任。前项升迁序列表,由本处另定之。
  
  第 13 条
  
  各级主计人员之升迁,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升任较高之职务。
  
  二非主管职务升任或迁调主管职务。
  
  三迁调相当之职务。
  
  第 14 条
  
  各级主计机构下列主计人员,无第十五条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升任职务任用资格者,得免经甄审优先升任:
  
  一、最近三年内曾获颁勋章、功绩奖章、楷模奖章或专业奖章者。
  
  二、最近三年内经一次记二大功办理专案考绩 (成) 有案者。
  
  三、最近三年内曾当选模范公务人员者。
  
  四、曾获颁公务人员杰出贡献奖者。
  
  五、经考试及格分发,先以较所具资格为低之职务任用者。
  
  合于前项得优先升任条件有二人以上时,如有第五款情形应优先升任,余依升任评分标准表评定积分后,择优升任;其构成该条件之事实,以使用一次为限。同时兼具有二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项第一款之专业奖章不含依服务年资颁给者。
  
  第二项之升任评分标准表,由本处另定之。
  
  第 15 条
  
  各级主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办理升任:
  
  一最近三年内曾受有期徒刑判决确定者。
  
  二最近二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撤职、休职或降级处分、或最近一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减俸或记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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