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机关办理采购,其订定招标文件、招标、决标、订约、履约管理、验收及争议处理,宜由采购专业人员承办或经采购专业人员审核、协办或会办。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专业人员,指取得采购专业人员基本资格或进阶资格者。 第 4 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人员,取得采购专业人员基本资格: 一参加主管机关或其委讬之机关或学术机构 (以下简称机关 (构) ) 依本办法办理之基础训练,经考试及格,领有及格证书者。 二本法施行后至本办法施行前,办理采购期间在一年以上,无重大违反本法情形,且曾参与主管机关、上级机关或任职机关办理与本法有关之训练或讲习课程,时数在二十小时以上,领有及格或结训证明,经上级机关核定者。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前项第二款,上级机关得洽请主管机关举办考试,及格者发给及格证书。 第 5 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人员,取得采购专业人员进阶资格: 一参加主管机关或其委讬之机关 (构) 依本办法办理之进阶训练,经考试及格,领有及格证书者。 二符合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人员,于本法发布后至本办法施行前,担任采购单位主管职务,期间在六个月以上,且无重大违反本法情形,经上级机关核定者。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前项第二款所称采购单位,指专责采购业务之股、课、科、室、组、处或其他相当者。 第 6 条 采购单位主管人员或非主管人员,其就 (到) 职在本办法施行日以后者,应于就 (到) 职之日起一年内,取得采购专业人员资格。 本办法施行前,任采购单位主管人员或非主管人员,于本办法施行后仍在职者,应于本办法施行日起一年内,取得采购专业人员资格。 前二项人员,逾期未取得采购专业人员资格者,机关应命其继续参加训练至取得资格止;其情形并列入年终考核奖惩参考。 第 7 条 机关采购专业人员调任其他机关办理采购,其采购专业人员资格不受影响。 第 8 条 采购专业人员因职务异动不办理采购,其采购专业人员资格得予保留。 第 9 条 采购专业人员辞职后五年内回任机关采购职务者,仍具采购专业人员资格。 第 10 条 采购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采购专业人员资格: 一办理采购业务,涉嫌不法行为,经检察官提起公诉,并经有罪判决者。但经判决无罪确定者,予以回复。 二因办理采购业务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而受撤职、休职、降级、减俸、记过惩戒处分者。但经申复结果撤销、废止或变更原处分,致无上述情形者,予以回复。 符合前项第一款情形者,并注销其及格证书。 第一项第二款情形,与操守无关,系偶发情形,且可改善者,经主管机关核准,得免丧失采购专业人员资格。 第 11 条 采购专业人员训练,分下列二种: 一基础训练:以培养担任采购单位人员一般所需之政府采购法令及实务之基本智识为主。 二进阶训练:以培养担任采购单位主管所需之广泛且深入之政府采购法令及实务智识为主。 前项训练,其参训人员分别以未取得采购专业人员基本或进阶资格之采购人员或即将办理采购业务之人员为优先。未取得采购专业人员基本资格者,不得参加进阶训练。 第一项训练之课程、考试方式如附表。 第 12 条 采购专业人员训练由主管机关举办,并得委讬其他机关 (构) 办理。其出勤考核及考试,由训练机关 (构) 办理。 前项受委讬之机关 (构) 于考试结束后,应将各参加训练人员缺课、考试成绩及发证情形通知送训机关及主管机关。 第 13 条 参加训练人员于大专院校、机关 (构) 修毕政府采购相关课程,其科目、时数、考试方式及发证条件与本办法之训练课程相当,经检具足资证明文件,并经训练机关 (构) 同意者,得抵减相关训练课程。有相关学位论文或著作者,亦同。 第 14 条 机关 (构) 办理基础与进阶训练及考试,得收取必要之费用。 第 15 条 参加训练,缺课时数逾全部课程十分之一者,不得参加考试。 考试成绩以总满分得分百分之七十以上为及格。但依课程分别办理考试者,个别课程不得有零分之情形。 考试成绩不及格而达总满分得分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得申请补考,并以一次为限。 第 16 条 考试及格者,由主管机关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得以电子文件代之。其遗失补发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