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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游离辐射防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之辐射防护人员分为辐射防护师、辐射防护员。 辐射防护专业测验分辐射防护师、辐射防护员两级测验 (以下分别简称师级专业测验与员级专业测验) 。 第 3 条 辐射防护人员申请认可之资格如下: 一、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辐射防护师认可: (一) 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校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校院以上辐射防护相关科系毕业,经师级专业测验及格后,再接受一年以上辐射防护工作训练者。 (二) 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专科理、工、医、农科系以上毕业,曾修习八学分以上之辐射防护相关课程持有学分证明或接受一四四小时以上之辐射防护人员专业训练持有结业证书,经师级专业测验及格后,再接受二年以上辐射防护工作训练者。 (三) 具有辐射防护员资格,曾修习八学分以上之辐射防护相关课程持有学分证明或接受一四四小时以上之辐射防护人员专业训练持有结业证书,经师级专业测验及格后,再接受一年以上辐射防护工作训练者。 (四) 经下列之一考试及格后,再接受一年以上辐射防护工作训练者: 1.原子能职系荐任以上升等考试。 2.高等考试保健物理、核子工程、公职辐射安全技术师类科。 3.特种考试乙等以上考试保健物理、核子工程类科。 二、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辐射防护员认可: (一) 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校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校院以上辐射防护相关科系毕业,经员级专业测验及格后,再接受六个月以上辐射防护工作训练者。 (二) 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专科理、工、医、农科系毕业,曾修习六学分以上之辐射防护相关课程持有学分证明或接受一○八小时以上之辐射防护人员专业训练持有结业证书,经员级专业测验及格后,再接受一年以上辐射防护工作训练者。 (三) 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 (职) 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高中 (职) 毕业,曾接受一○八小时以上之辐射防护人员专业训练持有结业证书,经员级专业测验及格后,再接受三年以上辐射防护工作训练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二目之辐射防护相关课程,依附表一之规定。 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之辐射防护相关科系,依附表二之规定。 第 4 条 前条辐射防护人员申请认可所需之辐射防护工作训练,以于下列单位接受之工作训练为限: 一主管机关。 二领有主管机关核发之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放射性物质许可证或登记证、核子反应器运转执照、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运转执照、放射性废弃物贮存设施运转执照、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运转执照、核子燃料贮存设施运转执照之设施经营者。 三经主管机关认可从事辐射防护服务相关业务之设施经营者。 辐射防护师或辐射防护员认可所需之辐射防护工作训练证明文件须经设施经营负责人及与其受训同等级以上之辐射防护人员签章。 第 5 条 符合第三条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资格者,得填具申请表,并检具所需之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 第 6 条 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书有效期限为六年。 前项人员申请换证书,应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为之。 第 7 条 前条申请换发认可证书者,应填具申请表,并检具认可证书有效期限内参加下列学术活动或继续教育之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于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校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校院教授辐射防护相关课程者,每小时得积分二点。 二、参加政府机关、学校、研究机构、学 (协) 会或事业单位所举办之辐射防护相关继续教育课程、学术研讨会或国内外专家学者专题演讲者,每小时得积分一点,授课或担任演讲者每小时得积分二点。 三、于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校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校院辐射防护相关科系进修者,每学分得积分五点。每学年积分超过 三十点者,以三十点计。 前项所指学术活动或继续教育之积分,辐射防护师至少一百二十点以上,辐射防护员至少九十点以上。 第 8 条 办理前条辐射防护相关继续教育课程、学术研讨会或专题演讲之单位,应于举办前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检附继续教育积分申请表及讲员履历资格表,送主管机关核备。但由下列单位办理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