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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5 条 标准专责机关或认可试验室对于正字标记产品,得不定期在市场购样,或向其生产制造工厂抽样,实施产品检验;其结果应作成报告书,送达正字标记厂商。 正字标记厂商对于前项检验结果有异议者,得于报告书送达之次日起一个月内检具相关事证,向标准专责机关申请复核。 前项复核,得就备样或重新抽样实施检验。 未申请复核,或虽申请复核结果仍不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者,标准专责机关应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个月;届期应依第一项规定再实施产品检验,并不得再申请复核。 于前项改正期间所生产制造之产品,不得使用正字标记。 第 16 条 标准专责机关、认可品管验证机构或认可试验室,对正字标记厂商实施不定期工厂品管追查或产品检验时,得派员至其工厂、事务所或其他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监督试验或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前项检查、试验或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17 条 正字标记产品之生产制造工厂,停止生产制造正字标记产品时,应于停止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将停止原因及期限,向标准专责机关报备。 前项停止生产制造期限,不得逾一年。但有正当理由经标准专责机关核准者,得延展六个月。 前项停止生产制造期间,不得使用正字标记。但依第一项规定报备者,其停止生产制造前所生产制造之正字标记产品,得于停止之次日起一年内,继续使用正字标记。 第二项之停止期限届满前,经向标准专责机关报备恢复生产制造后,始得继续使用正字标记。 第 18 条 对正字标记厂商实施不定期工厂品管追查或产品检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停止生产制造正字标记产品: 一、最近一年内工厂未有正字标记产品产制纪录及品管纪录。 二、最近三个月内经连续二次向工厂指定之市场购样及一次向工厂抽取正字标记产品样品,均无法获得实施检验所需数量或取得样品之制造日期系在前次抽样日期之前。 第 19 条 正字标记产品所适用之国家标准经修订或废止后适用其他国家标准者,标准专责机关应通知其生产制造之厂商,于六个月内,依照修订或新适用之国家标准改正。但备具改正计划书经标准专责机关核准者,得延展六个月。 前项国家标准修订或废止前所生产制造之正字标记产品,得于标准专责机关通知改正之次日起一年内,继续使用正字标记。 正字标记厂商于第一项规定之改正期限内完成改正者,经向标准专责机关报备后,得继续使用正字标记。 第 20 条 正字标记证书所载事项变更者,应备具原核准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向标准专责机关申请换发证书。但厂址迁移者,须重新申请使用正字标记。 未依前项规定申请换发证书者,应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个月。 第 21 条 正字标记证书遗失、毁损或灭失者,得申请补发。 第 22 条 正字标记厂商于认可品管验证机构被撤销、废止或变更认可范围,而影响其品管认可登录范围者,应于接到标准专责机关通知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备具品管认可登录证明文件影本及当年度评鉴或追查合格报告书,向标准专责机关提出变更认可品管验证机构之申请;未申请变更者,应于接到标准专责机关通知之次日起一个月内改正。 前项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应准予变更;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者,应附具理由驳回申请;正字标记厂商得于驳回处分送达之次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复审。 第 23 条 正字标记厂商自行申请变更认可品管验证机构时,应备具该认可品管验证机构核发之品管认可登录证明文件影本及当年度评鉴或追查合格报告书,向标准专责机关提出申请。但于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改正期间内不得申请。 前项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应准予变更;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者,应附具理由驳回申请。 第 24 条 以诈伪方法取得使用正字标记者,标准专责机关应撤销其正字标记,并追缴证书。 第 25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专责机关应废止正字标记,并追缴证书: 一、未依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于期限内完成标示之改正。 二、拒不缴纳正字标记规费。 三、依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经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五项或第十七条第三项有关正字标记于改正期间或停止生产制造期间不得使用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