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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9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正字标记管理规则

[接上页]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有关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之规定。
  
  六、未依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报备,经发现有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或已报备但未于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期限届满恢复生产制造。
  
  七、未依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向标准专责机关报备,而使用正字标记。
  
  八、品管认可登录经废止。
  
  九、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提复审或经复审仍不符合规定。
  
  第 26 条
  
  正字标记厂商应于前二条规定撤销或废止其正字标记之次日起二个月内,涂销处分前生产制造之正字标记产品及其包装、容器、送货单上之正字标记图式。
  
  依前二条撤销或废止正字标记确定之次日起六个月内,不得以原处分之产品提出正字标记之申请。
  
  第 27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专责机关应废止正字标记,并追缴证书:
  
  一、自行申请注销正字标记。
  
  二、正字标记产品所适用之国家标准经公布废止。
  
  三、正字标记品目经公告废止。
  
  四、公司登记、营利事业登记或工厂登记经主管机关撤销、废止或注销。
  
  五、解散或歇业。
  
  六、厂址迁移。
  
  前项废止正字标记前所生产制造之正字标记产品,得于废止之次日起六个月内继续使用正字标记。
  
  第 28 条
  
  认可试验室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申请程序、评鉴、认可有效期间、撤销、废止及相关管理事项之规定,准用商品检验指定试验室认可管理办法。
  
  前项认可试验室之检测领域,由标准专责机关公告之。
  
  第 29 条
  
  申请认可之品质管理验证机构 (以下简称申请认可者) ,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取得财团法人全国认证基金会认证。
  
  二、取得当地国已签署国际认证论坛或太平洋认证合作组织多边承认协定之认证机构认证。
  
  前项第二款之情形,于当地国无认证机构或已有认证机构而尚未签署国际认证论坛或太平洋认证合作组织之多边承认协定时,申请认可者得经由第三国已签署任一该等协定之认证机构认证。但当地国认证机构嗣后签署多边承认协定时,申请认可者须于一年内取得该认证机构之认证。
  
  第 30 条
  
  前条申请认可之范围,以正字标记品目及同条第一项各款认证机构认证之范围为限。
  
  第 31 条
  
  申请认可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认证证明文件影本,向标准专责机关提出申请。
  
  国外之申请认可者为前项申请时,得委任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代理人办理。
  
  第一项申请书填具之内容及认证证明文件影本为外文者,应同时检附中文译本。
  
  第 32 条
  
  前条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应准予认可;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者,驳回其申请;申请认可者得于驳回处分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申请复审。
  
  前项认可有效期间为五年;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得检具申请书提出延展之申请,每次以五年为限。
  
  第 33 条
  
  申请中或经认可之品质管理验证机构,标准专责机关得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并得派员前往查核,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34 条
  
  认可品管验证机构之认证范围被减列且影响认可范围者,应于三个月内检具申请书向标准专责机关申请变更。
  
  第 35 条
  
  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对其经标准专责机关核准使用正字标记之认可登录厂商,于每年执行该厂商例行追查作业时,应确实稽核其品管,以确保符合下列事项:
  
  一、持续符合指定品管制度之要求。
  
  二、持有正字标记产品适用之最新版次相关法规及国家标准。
  
  三、依国家标准建立适切之检验计划予以执行,并提供适当资源使品质管理系统持续有效运作。
  
  前项追查作业,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应填具品管追查报告书及追查查检表,于追查作业完成后三个月内,送标准专责机关备查;必要时,标准专责机关得派员会同办理追查作业。
  
  第 36 条
  
  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对其经标准专责机关核准使用正字标记之认可登录厂商所核发品管认可登录证明文件,其登载事项如有变更者,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应通知标准专责机关。
  
  第 37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专责机关应撤销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全部或部分之认可:
  
  一、以诈伪方法取得认可。
  
  二、认证被撤销。
  
  第 38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专责机关应废止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全部或部分之认可:
  
  一、自行申请注销认可。
  
  二、认证被废止或认证证书被注销。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
  
  第 39 条
  
  标准专责机关对于正字标记产品,应公告厂商、其工厂名称、正字标记品目及其他相关事项,并刊载于标准公报;经撤销或废止处分确定者,亦同。
  
  第 40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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