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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9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医师执业登记及继续教育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医师法第八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包括医师、中医师、牙医师。
  
  第 3 条
  
  医师执业执照及每次办理执业执照更新,其执业执照自发照日起有效期间为六年。
  
  依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资格条件申请执业登记者,其执业执照有效期间,自其证书领证之日起算六年。
  
  依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款资格条件申请执业登记者,其执业执照有效期间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第 4 条
  
  医师申请执业登记,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资格条件:
  
  一、领有医师证书、中医师证书或牙医师证书。
  
  二、领有中央主管机关发给且仍在有效期间内之专科医师证书或中央主管机关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或委讬相关医学团体发给且仍在有效期间内之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项第二款规定资格条件之限制:
  
  一、甫领得医师证书、牙医师证书或中医师证书,于自领得证书之发证日起五年内,申请执业登记者。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申请执业登记者。
  
  三、医师、中医师、牙医师在教学医院接受住院医师训练者。
  
  兼具医师、中医师、牙医师资格者变更资格申请执业登记时,对于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继续教育课程积分,应予采认;对于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性质相近之医学课程积分,得相互认定。
  
  第 5 条
  
  医师申请执业登记,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及执业执照费,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执业执照:一医师证书、中医师证书或牙医师证书正本及其影本一份 (正本验毕后发还) 。二身分证明文件影本一份。三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四中央主管机关发给且仍在有效期间内之专科医师证书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相关医学团体发给且仍在有效期间内之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
  
  五拟执业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六执业所在地医师公会会员证明文件。符合第四条第二项各款规定情形者,其申请执业登记,免附前项第四款文件。
  
  第 6 条
  
  医师申请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7 条
  
  医师执业执照遗失时,应填具申请书、具结书,并检具执业执照费及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申请补发。
  
  医师执业执照损坏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执业执照费及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连同原执业执照,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申请换发。
  
  第 8 条
  
  医师办理执业执照更新,应于其执业执照有效期间届满前三个月内,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及执业执照费,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申请换领执业执照:一原领执业执照。二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三中央主管机关发给且仍在有效期间内之专科医师证书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相关医学团体发给且仍在有效期间内之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
  
  第 9 条
  
  医师执业,应每六年接受下列继续教育之课程积分达一八○点以上:
  
  一、医学课程。
  
  二、医学伦理。
  
  三、医疗相关法规。
  
  四、医疗品质。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继续教育课程之积分数,合计至少应达十八点,超过十八点者以十八点计。
  
  前二项继续教育课程积分,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或委讬相关医学团体办理审查认定;其符合规定者,并由该机关或团体发给六年效期之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
  
  第 10 条
  
  医师继续教育之实施方式与积分如下:
  
  一、参加医学校院、医学会、学会、公会、协会、教学医院或卫生主管机关举办之继续教育课程,每小时积分一点;担任授课者,每小时积分五点。
  
  二、参加医学会、学会、公会或协会年会之学术研讨会或国际学术研讨会,每小时积分二点;发表论文或壁报者,每篇第一作者积分三点,其他作者积分一点;担任特别演讲或教育演讲者,每次积分十点。
  
  三、参加相关医学会、学会、公会或协会举办之学术研讨会,每小时积分一点;发表论文或壁报者,每篇第一作者积分二点,其他作者积分一点;担任特别演讲或教育演讲者,每次积分三点。
  
  四、参加地区医院以上医院每月或每周临床讨论或专题演讲之例行教学活动,每小时积分一点;担任主要报告或演讲者,每次积分三点。
  
  五、参加网路继续教育每次积分一点;参加医学杂志通讯课程者,每次积分二点。但超过二十点者,以二十点计。
  
  六、在医学校院讲授第九条所定继续教育课程者,每小时积分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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