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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9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医师执业登记及继续教育办法

[接上页]

  七、在国内外医学杂志发表有关医学原着论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积分十五点,第二作者积分五点,其他作者积分二点;发表其他类论文者,积分减半。
  
  八、在国内外大学或研究所进修医学相关课程者,每学分积分五点,每学年超过三十点者,以三十点计。
  
  九、卫生教育推广讲授者,每次积分一点,超过十八点者,以十八点计。
  
  于澎湖、金门、马祖、绿岛、兰屿等离岛地区执业者,参加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继续教育,其积分一点得以二点计。
  
  前二项继续教育课程及积分之采认,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或委讬相关医学团体办理。
  
  第 1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委任之所属下级机关或委讬之相关医学团体办理前二条完成继续教育证明审查认定及医师继续教育课程及积分采认,应订定作业规范,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12 条
  
  本办法继续教育规定,于专科医师,依专科医师分科及甄审办法之规定。
  
  第 13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领有执业执照之医师,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填
  
  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申请换领执业执照:
  
  一原领执业执照。
  
  二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
  
  依前项规定办理换领执业执照,得免缴执业执照费。
  
  第 14 条
  
  医师受惩戒,应额外接受一定时数继续教育者,不得以本办法所定应接受之继续教育抵充。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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