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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路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三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汽车、车身制造厂或汽车进口商、进口人,对其已出售之汽车,于有事实足认有重大危害行车安全之虞时,应即召回改正。 交通部认为汽车、车身制造厂及汽车进口商、进口人提供之汽车有重大危害行车安全之虞时,应即进行安全性调查。 第 3 条 交通部得委讬具有汽车安全性调查能力及设有检验设备之车辆专业技术机构 (以下简称专业机构) 办理前条之调查及召回改正成效查核事宜。 交通部应将前项委讬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4 条 交通部为调查汽车安全性之需要,得向直辖市、县 (市) 政府、消费者保护团体及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请求提供有关受理汽车安全性申诉案件资料。 前项经请求提供之资料,向交通部委讬之专业机构通报。 第 5 条 前条汽车安全性申诉案件通报方式及文书格式,由交通部另订之。 专业机构接获汽车安全性申诉案件之资料处理与运用,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6 条 专业机构接获汽车安全性申诉案件通报资料后,应予登录、汇整及判断分析,并适时向交通部提出汽车安全性分析报告。 专业机构提出分析报告前,应通知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提供说明资料。 第 7 条 前条分析报告内容,专业机构应就下列情形分析汽车安全性: 一、未具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与健康者。 二、违反汽车安全相关法令规定者。 三、同一批号汽车经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或国外政府、厂商宣布召回或发布警告通知者。 四、其他安全瑕疵,足以影响行车安全者。 第 8 条 第六条 汽车安全性分析报告经交通部认为汽车安全性案件有重大危害行车安全之虞时,应即委讬专业机构进行汽车安全性调查。 第 9 条 专业机构应于调查前拟具汽车安全性调查计划书,载明调查缘由、调查对象、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方法、预定工作进度等内容,经交通部同意后执行之,并应通知列为调查对象之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 专业机构进行调查期间,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主动就汽车安全性进行召回改正或为其他必要处理措施,报经交通部同意后,得停止调查。 专业机构于调查完成后,应撰写汽车安全性案件调查报告 (以下简称调查报告) 送交通部,交通部并得公开其经过及结果。 第 10 条 前条第三项专业机构调查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事实资料、分析、结论及汽车安全性改善建议等。 专业机构不得将涉及个人隐私或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营业秘密者,记载于对外发布之调查报告中。但为车辆安全性调查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11 条 交通部依第二条调查确认汽车、车身制造厂或汽车进口商、进口人提供之汽车有重大危害行车安全之虞时,应责令其将已出售之汽车召回改正。 交通部于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所制造、销售或进口之汽车,因汽车安全性已发生重大行车安全事故或有发生重大损害之虞,而情况危急时,除为前项之处置外,应即在大众传播媒体公告其名称、地址、汽车厂牌、车型及汽车安全性警讯,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 12 条 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经依第二条通知列为汽车安全性调查对象或第六条通知提供说明资料者,应配合依限期提供说明资料或调查,不得拒绝、规避或阻挠。 第 13 条 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依第二条第一项对汽车召回改正,应于大众传播媒体公告并以其他有效方式通知车主,且于公告或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专业机构提出其汽车安全性召回改正计划。 第 14 条 因汽车安全性经外国政府或厂商宣布召回改正,其同一批号进口至本国者,准用前条规定。 第 15 条 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经交通部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责令召回改正者,应自接获通知翌日起十五日内,向专业机构提出其汽车安全性召回改正计划,并于召回改正执行前向大众传播媒体公告及以其他有效方式通知车主。 第 16 条 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依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提出之汽车安全性召回改正计划,经专业机构报请交通部核可后,应依交通部核可之计划及限期执行召回改正。 第 17 条 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依本办法所提之汽车安全性召回改正计划内容,应载明下列项目: 一、召回改正之汽车厂牌、车型、出厂日期、车身号码或引擎号码、数量等相关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