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七条之四第九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建筑物机械停车设备 (以下简称机械停车设备) :指附设于建筑物,以机械搬运或停放车辆之停车设备、汽车用升降机或旋转台。 二、管理人:指建筑物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或经授权管理之人。 三、专业厂商:指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登记证,从事机械停车设备安装或维护保养并具有专业技术人员之厂商。 四、专业技术人员:指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登记证,并受聘于专业厂商,担任机械停车设备安装或维护保养之人员。 五、检查机构:指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得接受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委讬执行机械停车设备安全检查业务之机构或团体。 六、检查员:指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检查员证,并受聘于检查机构从事机械停车设备安全检查之人员。 第 3 条 机械停车设备依构造分类如下: 一、垂直循环型。 二、多层循环型。 三、水平循环型。 四、平面往复型。 五、升降机型。 六、简易升降型。 七、多段型。 八、升降滑动型。 第 4 条 机械停车设备安装完成后,非经竣工检查合格取得使用许可证,不得使用。 前项竣工检查,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应于核发建筑物或杂项工作物使用执照时并同办理 ,或委讬检查机构为之。经检查通过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或其委讬之检查机构核发使用许可证,并注明使用期限为一年。 使用许可证应妥善张贴于机械停车设备出入口处前上方显眼处所。 第一项竣工检查由检查机构受理者,其申请检查之强度计算、组配图及动力计算等资料,应由具机械或电机技师资格者先行审核后,检查员再依其审核意见办理检查。 第 5 条 管理人应委请专业厂商负责机械停车设备之维护保养,由专业技术人员依一般维护保养之作业程序,按月实施作成纪录表一式二份,并应签章及填注其证照号码,由管理人及专业厂商各执一份。 第 6 条 机械停车设备安全检查每年一次。管理人应于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内自行或委讬维护保养之专业厂商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或其委讬之检查机构申请安全检查。 第 7 条 机械停车设备之安全检查,由检查机构受理者,检查机构应指派检查员依第八条规定检查,并制作安全检查表。 第三条 第一款及第五款之机械停车设备,除汽车用升降机及旋转台外,由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检查员办理检查;同条其余各款机械停车设备及汽车用升降机、旋转台由第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检查员办理检查。 机械停车设备检查通过者,安全检查表经检查员签证后,应于五日内送交检查机构,由检查机构核发使用许可证。 前项检查结果,检查机构应按月汇报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备查。 第 8 条 机械停车设备之安全检查项目如下: 一、机械停车设备由管理人负责管理。 二、已委请专业厂商负责维护保养。 三、已由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维护保养。 四、已依第五条之规定实施平时之维护保养并作成纪录。 五、已制作机械停车设备安全检查表。 六、机械停车设备运转正常。 第 9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就停止使用之机械停车设备,除通知管理人外,并应于机械停车设备上张贴经检查不合格,应停止使用之标示。 第 10 条 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得指定符合下列各款条件者为检查机构: 一、机械停车设备或升降设备相关协会、机械工程科或电机工程科技师公会等专业性之法人机构或团体。 二、具有专任检查员十人以上。 三、具有机械停车设备有关之资讯与档案资料及设备,并能与中央及地方主管建筑机关连线者。 四、有独立设置之检查办事处所,并设有档案室、检查设备存放室及检查机构人员办公作息之空间,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具有技师资格或五年以上机械停车设备检查经验之检查员担任检查业务主管。 第 11 条 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得委讬符合下列各款资格之一之机关 (构) 、团体或学校办理专业技术人员或检查员训练: 一、全国性之机械工程科、电机工程科等技师公会。 二、全国性相关升降设备、机械停车设备之协会或团体。 三、从事机械停车设备相关之研究、设计、检查或教育训练等工作着有成绩之机关 (构) 、团体或学校。 前项受委讬之训练机关 (构) 或团体应具有从事机械停车设备工作五年以上经验,足堪担任相关训练工作之专业技术人员五人以上为其会员或受聘为工作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