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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七条之四第九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建筑物升降设备 (以下简称升降设备) :指设置于建筑物之升降机、自动楼梯或其他类似之升降设备。 二、管理人:指建筑物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或经授权管理之人。 三、专业厂商:指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登记证,从事升降设备安装或维护保养并具有专业技术人员之厂商。 四、专业技术人员:指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登记证,并受聘于专业厂商,担任升降设备安装或维护保养之人员。 五、检查机构:指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得接受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委讬执行升降设备安全检查业务之机构或团体。 六、检查员:指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检查员证,并受聘于检查机构从事升降设备安全检查之人员。 第 3 条 升降设备安装完成后,非经竣工检查合格取得使用许可证,不得使用。 前项竣工检查,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应于核发建筑物或杂项工作物使用执照时并同办理,或委讬检查机构为之。经检查通过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或其委讬之检查机构核发使用许可证,并注明使用期限为一年。 使用许可证应妥善张贴于出入口处前上方显眼处所。 第 4 条 管理人应委请专业厂商负责升降设备之维护保养,由专业技术人员依一般维护保养之作业程序,按月实施并作成纪录表一式二份,并应签章及填注其证照号码,由管理人及专业厂商各执一份。 第 5 条 升降设备安全检查每年一次。管理人应于使用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自行或委讬维护保养之专业厂商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或其委讬之检查机构申请安全检查。 第 6 条 升降设备之安全检查,由检查机构受理者,检查机构应指派检查员依第七条规定检查,并制作安全检查表。 升降设备检查通过者,安全检查表经检查员签证后,应于五日内送交检查机构,由检查机构核发使用许可证。 前项检查结果,检查机构应按月汇报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备查。 第 7 条 升降设备之安全检查项目如下: 一、升降设备由管理人负责管理。 二、已委请专业厂商负责维护保养。 三、已由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维护保养。 四、已依第四条之规定实施平时之维护保养并作成纪录。 五、已制作升降设备安全检查表。 六、升降设备运转正常。 第 8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就停止使用之升降设备,除通知管理人外,并应于升降设备上张贴经检查不合格,应停止使用之标示。 第 9 条 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得指定符合下列各款条件者为检查机构: 一、升降设备相关之协会、机械工程科或电机工程科技师公会等专业性之法人机构或团体。 二、具有专任检查员十人以上。 三、具有升降设备有关之资讯与档案资料及设备,并能与中央及地方主管建筑机关连线者。 四、有独立设置之检查办事处所,并设有档案室、检查设备存放室及检查机构人员办公作息之空间,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具有技师资格或五年以上升降设备检查经验之检查员担任检查业务主管。 第 10 条 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得委讬符合下列各款资格之一之机关 (构) 、团体或学校办理专业技术人员或检查员训练: 一、全国性之机械工程科、电机工程科等技师公会。 二、全国性升降设备相关之协会或团体。 三、从事升降设备相关之研究、设计、检查或教育训练等工作着有成绩之机关 (构) 、团体或学校。 前项受委讬之训练机关 (构) 或团体应具有从事升降设备工作五年以上经验,足堪担任相关训练工作之专业技术人员五人以上为其会员或受聘为工作人员。 第 11 条 申请登记为专业厂商者,应检附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专业厂商登记证: 一、资本额在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上。 二、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三、六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之登记文件。 四、其他有关文件。 前项文件有变更者,应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 12 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检查员证: 一、领有机械、电机、电子工程技师证书及执业执照者。 二、具有升降机乙级装修技术士资格且经检查员训练达一定时数并测验合格者。 前项第二款训练之课程及时数,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另定之,并于训练合格后发给结业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