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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原以具有专科以上学校机械、电机、电子等有关科系毕业经考训合格取得检查员证者,应于期限内取得第一项之技师或升降机乙级装修技术士资格,重新申请检查员证,逾期未取得检查员证者,不得办理升降设备之检查。 第 13 条 申请核发检查员证者,应检附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文件: 一、机械、电机、电子工程技师证书及执业执照正本及其影本,或升降机乙级装修技术士证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二、检查员资料卡。 三、检查员训练结业证书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前项文件有变更者,应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 14 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 一、领有机械、电机、电子工程等技师证书及执业执照者。 二、领有升降机装修技术士证明文件者。 第 15 条 申请核发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者,应检附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文件: 一、升降机装修技术士证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或技师执业执照证书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二、专业技术人员资料卡。 前项文件有变更者,应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 16 条 专业厂商依本法规定投保责任保险之最低保险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一百万元。 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最低为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第 17 条 专业厂商维护保养升降设备台数在二百台以下者,至少应聘雇专业技术人员六人;超过二百台者,每增加五十台增加一人,未达五十台者,亦同。 专业厂商应按月制作所属每位专业技术人员保养维修升降设备数量统计表,并同第四条之维护保养纪录表留存,以备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查考。 第 18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证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