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民体育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代表队,分为下列三种: 一、由中华奥林匹克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华奥会) 或中华民国大专院校体育总会 (以下简称大专体总) 组团,代表国家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 (以下简称奥运) 、亚洲运动会 (以下简称亚运) 、东亚运动会 (以下简称东亚运) 、世界大学运动会 (以下简称世大运) 、世界运动会 (以下简称世运会) 或其他经行政院体育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认可之综合性运动赛会之代表队。 二、由中华奥会认可为国际单项运动组织正式会员之全国性单项运动 (总) 协会 (以下简称单项协会) ,依据各该国际单项运动组织之规定,组队代表国家参加各项世界及亚洲正式单项运动锦标赛之代表队。 三、由中华民国残障体育运动总会 (以下简称中华残总) 、中华民国听障者体育运动协会 (以下简称中华听体协) 或中华民国智障者体育运动协会 (以下简称中华智体协) 依本办法组团 (队) ,代表国家参加身心障碍帕拉林匹克运动会、听障达福林匹克运动会、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身心障碍世界运动赛会、远东暨南太平洋区身心障碍者运动会、其他国际性区域性运动赛会或经本会认可之运动赛会之代表队。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教练,包含总教练及教练。 依本办法所遴选之国家代表队教练,应具备国家级教练资格。但外籍教练或经本会专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4 条 国家代表队教练,除专案报本会核定者外,应自培训队教练中遴选产生。 代表队教练人数,依各项赛会报名之规定办理。 第 5 条 国家代表队选手之选拔,应依各单项协会报本会核定之选手选拔实施计划之规定,由各单项协会以公开选拔程序或经相关选拔、培训委员会审议产生。 第 6 条 国家代表队教练遴选及选手选拔实施计划,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后,报本会核定: 一、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代表队:由单项协会依本会相关规定分别拟订,并送国家运动选手训练中心 (以下简称国训中心) 审议通过。但参加世大运者,应送大专体总依国际运动规程审议通过。 二、符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代表队:由单项协会依国际单项运动组织竞赛规定拟订,并审议通过。 三、符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之代表队:由中华残总、中华听体协及中华智体协依国际运动竞赛规程拟订,并审议通过。 第 7 条 国家代表队教练或选手之遴选,如有征召之特殊需要,得由总教练提出需求,经单项协会审议,向国训中心提出专案申请;国训中心评估后认有征召必要者,得报本会核定后办理之。 大专体总经专案评估认有征召必要者,得报本会同意后,办理征召。 第 8 条 国家代表队选手培训实施计划,除本会订定者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后,报本会核定: 一、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代表队:由本会订定。但参加世大运者,由大专体总订定。 二、符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代表队:由各单项协会订定。 三、符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之代表队:由中华残总、中华听体协及中华智体协依各国际运动组织竞赛规定拟订,并经审议通过。 第 9 条 国训中心应依前条第一款本会所订选手培训实施计划,拟订国家代表队总集训实施计划、培训教练人员待遇支给要点及培训选手补助费支给要点等,报本会核定后施行。 第 10 条 国家代表队教练及选手进驻国训中心,应依“国家运动选手训练中心培 (集) 训队教练及选手管理要点”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 11 条 本会应依“我国参加国际大型运动赛会组团参赛原则”订定参加亚运、东亚运及世大运或其他经本会认可赛会之参赛标准。 第 12 条 国家代表队之组团或参赛实施计划,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后,报本会核定: 一、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代表队:由中华奥会及大专体总订定。 二、符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代表队:由各单项协会依各国际单项运动组织竞赛规定订定。 三、符合第二条第三款所定之代表队:由中华残总、中华听体协或中华智体协依国际运动组织竞赛规定订定。 第 13 条 国家代表队之教练及选手名单,依下列方式确定之: 一、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代表队:除参加世大运者由大专体总审议通过外,应由国训中心审议通过;报经本会核定后,由中华奥会或大专体总报名参赛。 二、符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代表队:由各单项协会报本会核定后,报名参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