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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适用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办理退休并支 (兼) 领月退休给与之公立学校教职员 (以下简称退休教职员) ,拟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改领一次退休给与者 (以下简称申请人) 或符合第三项规定停止、恢复月退休给与权利者。 前项人员申请改领一次退休给与或停止、恢复月退休给与之权利事项,除依本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外,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公立社会教育及学术机关 (构) 服务人员,拟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改领一次退休给与者或符合第三项规定停止、恢复月退休给与权利者,准用本办法之规定。但其具有公务人员身分者,仍依公务人员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原退休案核定机关,国立学校为教育部,直辖市立学校为直辖市政府教育局,县 (市) 立学校为县 (市) 政府,公立社会教育及学术机关 (构) 为其主管机关。 第 4 条 申请人应于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之三个月前,检具下列相关文件,向原退休机关 (构) 学校提出申请改领一次退休给与,且不得委讬他人代理: 一、申请书。 二、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证书。 三、申请人全户户籍誊本:指全部受扶养人之户籍誊本,必要时,应缴交亲属关系系统表相互核对。 四、经许可或查验赴大陆地区之证明文件:指经主管机关准许赴大陆地区之证明文件或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经一般出境之查验文件。 五、决定在大陆地区长期居住之意愿书:指申请人应填载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之意愿,并切结改领一次退休给与后,除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恢复支 (兼) 领月退休给与,及在台湾地区之私人财务与债之关系均已妥善处理等事项。 六、在台湾地区有受扶养人者,经公证之受扶养人同意书:指申请人在台湾地区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至一千一百十八条所定应受其扶养之人,依序为直系血亲尊亲属及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等。申请人应与全部受其扶养之人共同向台湾地区管辖法院或民间公证人办理同意书公证事宜。 七、申请改领一次退休给与时之前三年内,赴大陆地区居、停留,合计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关证明文件:指大陆地区所核发之旅行证、暂住证或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其他相关文件。 前项第四款查验文件如无法事前缴验者,原退休机关 (构) 学校得于申请人出境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向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证,并将查证结果通知原退休案核定机关。 申请人已在大陆地区长期居住,仍应先返回台湾地区办理户籍迁入登记后,依本办法办理。但申请人如在台湾地区无受扶养人,因罹患重病且行动不便,经当地医院证明属实者,得签署委讬书连同医院证明,一并送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再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验证后,由受委讬之台湾地区亲友检具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相关文件代为申请改领一次退休给与,并由其代理请领。 退休教职员未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自行前往大陆地区长期居住,其未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居住大陆地区期间,暂停其领受月退休给与之权利,俟其申请改领或回台居住时,得依相关规定申请回复请领权利。 第 5 条 申请改领一次退休给与案件,原退休机关 (构) 学校应予详细审核后转报原退休案核定机关,并于收件之日起二个月内核定。经核准者,申请人应于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前一个月内,检具改领一次退休给与之核定函、赴大陆地区之机 (船) 票及大陆地区签发入境证明,送请原退休机关 (构)学校或退休给与支给机关审查后,改发一次退休给与,并由原退休机关 (构) 学校或退休给与支给机关将付款通知副本函知原退休案核定机关。 第 6 条 退休教职员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未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办理改领一次退休给与,而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以其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之日起,停止其领受月退休给与之权利。 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知悉有前项情事时,应通报教育部转知原退休案核定机关,并由原退休案核定机关核定其停止领受月退休给与之权利。 |